(2015)南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计胜与李洪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计胜,李洪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郭计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亮,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锦磊,该公司职工。原告郭计胜与被告李洪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计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洪亮、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李洪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郭计胜驾驶的津A×××××、津B×××××挂号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计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计胜被紧急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又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郭计胜的伤情为多发伤、双肺挫裂伤、左侧8-10肋骨骨折、由颞骨骨折、右肾挫伤、右肱骨头骨折、右颞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等多处伤情。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因家庭条件困难而被迫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若干。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李洪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计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计胜的受伤是由于被告李洪亮违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的,其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大部分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郭计胜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9502.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500元;三、营养费:90×50=4500元;四、误工费: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190天,8000÷30×190=50666元;五、护理费:51120(天津社平工资)÷365×60=8404元;六、交通费:100+152=252元;七、住宿费:80元;八、伤残赔偿金:6301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郭梦芮:8248元×4年÷2人×10%(��残系数)=1649.6元;郭清博:8248元×5年÷2人×10%(伤残系数)=2062元;十一、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57027.79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1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四张;4、原告在河北医大二院的住院病历一份;5、河北医大二院的费用汇总清单;6、河北医大二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7、医疗费用单据共计61张;8、南皮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9、天津菱马中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10、天津菱马中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1、原告的机动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2、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13、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票据25张;14、住宿费票据1张;15、鉴定费票据一张;1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7、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原告提交的天津菱马中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同意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限,我方认为过长,我方认可不超过90天。2、对于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应按照涉诉或者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可以看出,均是从邢台来往于事故发生地。3、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4、住宿费并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及名称,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5、残疾赔偿金,根据���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的为农业种植人员,故该部分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即使承担因原告存在过错,我方承担1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为十级,对生活的影响较轻,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其伤害已经由伤残赔偿金承担,故不应当再承担该部分。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57587、157586、157588金额分别为131元、46元、106元以及在李么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20元以及在石家庄德康大药房金额为510元的票据,因病历及诊断证明未体现外购,故我公司不认可上述票据。2、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住院地以及户口所在地均在邢台,原告主张其在天津并未提交居住证明、缴纳社保凭证以及劳动合同,故应���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3、关于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因是授权人委托签发的,故我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其他的同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洪亮辩称,我的意见同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6时20分,在104国道255KM+439M处,被告李洪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郭计胜驾驶的津A×××××、津B×××××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李洪亮、郭计胜及李洪亮方乘车人徐彦平、孙灿胜、金连凯、冯树振、冯振硕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计胜负次要责任,徐彦平、孙灿胜、金连凯、冯树振、冯振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计胜在���皮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并于当日前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4日,实际住院4天。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经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郭计胜做出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其中原告郭计胜的损伤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李洪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1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在河北医大二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一份;4、南皮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5、医疗费用单据共计61张;6、原告的机动驾驶证复印件一份;7、鉴定费票据一张;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保险单复印件;10、开庭笔录。本院认为,原告郭计胜与被告李洪亮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洪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计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因被告李洪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洪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02.19元,其提交的编号为157587、157586、157588金额分别为131元、46元、106元的三张票据,因其并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无法证实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20元的李么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及金额为510元的石家庄德康大药房票据,其并未提交相应的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河北医大二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一份,南皮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以及医疗费用单据共计40张,上述证据三被告均认可,且经本院对上述医疗票据核实,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7195.2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4天,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差旅管理办法》的标准依法认定该项费用为4天×100元=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天津菱马中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机动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案件中,原告郭计胜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XX在此案中所提交的与天津菱马中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可以认定原告郭计胜在天津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该证据并未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每月8000元收入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认定按照2015年天津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确定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时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为85285元÷365天×190天=44394.9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证据,故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护理期为45天,由原告的妻子张静立进行护理。又因张静立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该项费用应为15410元÷365天×45天=1899.86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其虽提供住宿费票据一张,但无法证实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原告虽在天津从事运输行业,但其并未提供暂住证、社会保障卡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故对于原告的户口性质仍应按照住所地即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高公庄乡小张山村为准,又因原告并未年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身心的损害,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因其提供了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15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抚养人郭梦芮2001年8月8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4年,被扶养人郭清博2002年9月1日出生,其被抚��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郭梦芮:8248元×4年÷2人×10%=1649.6元,郭清博:8248元×5年÷2人×10%=2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49.6元+2062元=3711.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19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400元;3、误工费44394.93元:85285元÷365天×190天=44394.93元;4、护理费1899.86元:15410元÷365天×45天=1899.86元;5、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2037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1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711.6元:郭梦芮:8248元×4年÷2人×10%=1649.6元,郭清博:8248元×5年÷2人×10%=2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49.6元+2062元=3711.6元。以上合计:94523.62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528.39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5528.39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995.2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为原告郭计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计胜8995.23元×70%=6296.66元。因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李洪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121.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96.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负担142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昝 越代审 判员 翟金棉人民陪审员 赵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杰附:南皮县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账号:032665833501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