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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2015年3月30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睿、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黑A4L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学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尔滨市商业大学西门门前时,遇被害人王某某(女,时年42岁)由西向东横过学海街,因其观察瞭望不够,未按规定避让,将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重伤。肇事后,谷某某弃车逃逸。此次事故中,谷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谷某某已赔偿王某某共计25万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谷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谷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谷某某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谷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谷某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水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人民陪审员  赵 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