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之金与定远县大桥镇三官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37号原告:杨之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亮,农民。被告:定远县大桥镇三官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继元,主任。原告杨之金与被告定远县大桥镇三官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忠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定远县仓镇仓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之金诉称:1999年12月24日,被告定远县大桥镇三官村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处立据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2%,2011年8月16日被告对借条进行了核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推诿不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2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定远县大桥镇三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从我村账目及大桥镇农经委账目上看不少原告款。要求原告与大桥镇农经委核对账目。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4日,定远县大桥镇三官村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并立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村借到杨之金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月息2%,经手人:尚XX(时任村书记)、杨XX(时任副书记),1999年12月24日,并加盖了定远县大桥镇三官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1年8月16日,三官村李XX(时任村文书)对原借条进行了核对,并重新立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22200元,计款282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方身份证一份;2、借据一份。上述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之金与被告定远县大桥镇三官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立据借款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杨之金要求被告定远县仓镇仓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欠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之金要求被告定远县大桥镇三官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一节,原告杨之金要求被告定远县大桥镇三官村村民委员会偿付月息按2%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从村账目及大桥镇农经委账目上看不少原告款一节,因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且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远县大桥镇三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之金支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22200元(利息自1999年12月24日起以月息20‰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计款28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0元,由被告定远县大桥镇三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明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