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连志鹏等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连某,何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58年3月12日,汉族。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男,生于1965年6月2日,汉族。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66年7月18日,藏族。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瓜州县人民法院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陈某、何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瓜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陈某、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连某、何某等8人到北京上访,后6人回到瓜州,上访人员杨某、杜文礼因病在兰州未回瓜州。8月6日早上10时,陈某明知政府未扣押杨、杜二人,经事先串联,带领约40余名不明真相的群众冲进广至乡政府办公大楼,部分人员冲进乡长省毅办公室问政府要人,并大声吵闹、谩骂,省毅乡长明确答复上访的二人现在兰州看病,政府没有扣人,让不要闹事,另一部分群众站在二楼楼道大声起哄,长时间在乡政府大楼吵闹,导致乡政府正常的办公无法进行,闹事群众见无理要求不能满足,便扬言如果乡政府不解决,将组织群众到县政府闹事。8月11日早上10时,被告人陈某、连某、何某在明知杨某和杜文礼在兰州看病的情况下,仍通知不明真相的广至乡群众60余人到县城聚集在县政府办公大楼前,聚集的群众在何某、陈某、豆忠孝(已死亡)的带头煽动下,不听先期到达的广至乡、信访局、公安局工作人员劝阻,情绪激动,对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大声吵闹,乱扔脏物。由于聚众群众吵闹声大,致政府办公大楼四楼正在召开的县委常委扩大会议的政法委、信访局、公安局主要领导被迫离开会场,到政府大楼门前对聚集群众进行规劝,现场答复群众问题,同时公安机关增派警力维持现场秩序,但何某、陈某对领导的答复置之不理,谩骂领导和工作人员。由于聚集群众强行冲击县政府门,致办公大楼玻璃门破碎,一闹事妇女见状躺倒在地,大声叫喊警察打人了,何某、陈某借机煽动群众抬上倒地妇女冲击政府大楼,并和现场维持秩序的警察发生肢体冲撞,冲击持续进行到当日16时30分,在警力和现场通告的威慑下,冲击群众才离开现场。由于聚集群众围堵政府办公楼,大声吵闹,冲击政府门,使政府工作人员和办事群众无法正常进出,政府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影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调取的中共瓜州县委办公室关于召开中共瓜州县委常委(扩大)会议的通知、调取连某、杨某、汪某、郭某等人在2014年8月份的通话记录,证人杜某、何某甲、何某乙、朱某等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连某、何某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聚众闹事,哄闹、辱骂工作人员,将办公设施损坏,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陈某煽动群众在乡政府、县政府办公机关聚集,且积极参与;连某、何某煽动群众到县政府办公机关聚集,且积极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应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的次数、所起的作用,对三被告人定罪处刑。被告人陈某、连某及辩护人所提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明知政府未扣押上访人员,被告人为了达到无理要求,而对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进行干扰,制造事端,施加压力,其行为均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何某的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连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连某、陈某均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连某、何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证据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元江审 判 员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