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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玉环馨锍铜制品有限公司与玉环县海兴阀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馨锍铜制品有限公司,玉环县海兴阀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600号原告:玉环馨锍铜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盈松。被告:玉环县海兴阀门厂。法定代表人:罗燕妮。本院在审理原告玉环馨锍铜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海兴阀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玉环馨锍铜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