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熊进林与王军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进林,王军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705号原告熊进林,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黄家坝村,公民身份证号XXXXX********。被告王军丫,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原告熊进林与被告王军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自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进林、被告王军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进林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重庆市巴南区九公里渝南汽车超市杨科的办公室,找我借款100000元整,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此款于当日转到被告的银行帐户上。当时口头约定借六个月就归还给我,资金占用利息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借款后,我多次催收都没有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王军丫未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借款期限是6个月,利息我支付的是每个月4000元(即月息40‰),已支付24000元,我把这24000元通过银行打款支付给了王小刚在中国农业银行长寿分行黄桷湾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上。我现在确实没有钱,只能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王军丫向原告熊进林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熊进林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王军丫2013.8.2建行XXXXXXXXXXXXXXXXXXXX王军丫1352733****。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熊进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人:王军丫2013.8.2。借条、收条是王军丫本人亲自书写并签名捺印。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王小刚在中国农业银行长寿分行黄桷湾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打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王军丫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军丫向原告熊进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收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收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该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军丫借款期间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认可,被告应依约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已归还24000元,原告否认收到此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4000元,且向王小刚打款4000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熊进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王军丫负担。被告王军丫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熊进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谭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