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家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建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赣A060**(临牌)抚州轻骑牌皮卡车从南昌前往贵州凯里市,途径320国道875KM+300m路段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连,造成吴某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主动向高安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连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与被害人家属经调解达成谅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2550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属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赣A060**(临牌)抚州轻骑牌皮卡车从南昌前往贵州凯里市,途经320国道875KM+300m高安市龙潭镇路段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连(龙潭镇龙潭涂岭村村民),造成吴某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高安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连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家属和肇事车主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共计赔偿受害人家属25500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熊某某赔偿30000元,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熊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6日凌晨,他驾驶一辆棕色临牌为赣A060**的轻骑皮卡从南昌出发准备送到贵州省凯里市,当日凌晨5时30分左右,行驶至320国道高安市龙潭街路段时,因疲劳打瞌睡,他撞到了一个老人。他停车下车看老人已经不会动弹,立即拨打了122报警和120电话,最后他就到了交警队。这车是南昌实顺物流公司的,他给公司送车。2、证人涂某和的证言证实:吴某连是他母亲。2015年5月16日5时30分左右,他叔叔涂某光打电话说他被车撞了。她是去龙潭卖菜的,等他到现场她已经没了呼吸。10分钟左右交警来了。3、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赣高司鉴尸检字第064号《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吴某连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16日5时30分左右死亡。4、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交通肇事后于当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与受害人家属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且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处理通知书及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已按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冬林人民陪审员 张育林人民陪审员 许汉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