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务工,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在桐城市大关镇“老奶奶地下棋牌室”内,被告人高某甲与陈某乙在打牌时发生口角、拉扯,被告人高某甲一气之下,便将手中的茶杯盖朝陈某乙砸去,砸中了陈某乙的左眼睛眉骨处,致其眼睛受伤。后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陈某乙的伤势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在桐城市大关镇“老奶奶地下棋牌室”内,被告人高某甲与陈某乙在打牌时发生口角、拉扯,被告人高某甲一气之下,便将手中的茶杯盖朝陈某乙砸去,砸中了陈某乙的左眼睛眉骨处,致其眼睛受伤。陈某乙受伤后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后,陈某乙认为伤情比较严重,随即报警,桐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受害人陈某乙的伤势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同年7月25日,被害人陈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江某、朱某、万某、高某乙、余某、陈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书、检查、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