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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梦诉被告李友文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1998年3月12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学识、生活习惯差异很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每天生活在恐惧之中。被告对孩子及家庭极不负责,根本未尽到其应尽的责任。现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3月12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9月10日生男孩李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结婚证等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双方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为维护一个和睦的家庭共同努力,还是有可能和好过日子的。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