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于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丁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丁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在其租住的龙游县XX商务宾馆楼上单身公寓601室房间内,先后二次容留并与胡某、徐��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丁某在其住处容留并与徐某乙、胡某一起吸食冰毒。2、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丁某在其住处容留并与张某一起吸食冰毒。案发后,丁某被传唤归案。上述指控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甲、胡某、徐某乙、张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线索移交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宝根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人民陪审员 汪柏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