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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彩萍与吕光平、应涨水、南京市规划局、中新南京生态科技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规划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应某甲,吕某甲,南京市规划局,中新南京生态科技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鼓行初字第145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950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应某甲,男,汉族,1946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吕某甲,男,汉族,1948年12月9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京彧,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高家酒馆15号。法定代表人叶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宁,南京市规划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滢,南京市规划局干部。第三人中新南京生态科技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16号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钟声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敦萍,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应某甲、吕某甲因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于2013年5月30日核发的地字第3201052013102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新南京生态科技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中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应某甲、吕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在明、郝京彧,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张滢,第三人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以三原告诉南京市改革和发展委员会行政许可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5年1月30日中止审理。因三原告撤回对南京市改革和发展委员会的起诉,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划局于2013年5月30日核发地字第3201052013102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为第三人中新公司在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规划环岛西路以东,花园路以北,韭园路以西,南上水道以南地块实施的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原告杨某甲、应某甲、吕某甲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建邺区江心洲白鹭村教师公寓,原告系房屋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人。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中新公司核发地字第3201052013102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合法的房屋位于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范围内,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关系到原告的重大切身利益,原告与上述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上述许可行为认真审查,告知利害关系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应当听取意见,对于上述行政许可行为还应当公告,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行政许可认真审查,没有作出公示,亦没有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述行政行为。现诉请:依法确认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201052013102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03年购买江心洲的房屋,系适格的主体;3、20140601号政府信息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答复;4、地字第3201052013102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5、(2014)宁行复第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作出维持的决定;6、相关复议书快递单据及状态查询,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7、宁国土资(2014)476号《关于杨某甲等3人要求违法土地查处有关情况的回复》,证明原告房屋位置不在拆迁范围之内。被告市规划局辩称,涉案项目为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2013年5月24日,项目建设单位中新公司向我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我局予以受理。经审查,项目实施单位已取得项目批准文件和土地预审意见,并取得选址意见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据此,2013年5月30日,我局核发了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涉许可证核发后,建设单位在有效期内未依据此证办理下一步建设手续,导致许可证过期失效。依建设单位申请,我局依法注销了案涉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省规划条例》和《市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系南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核发、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严格依照法定依据和程序,行政许可申请人前置条件齐备,我局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适用听证的行政许可有两种类型,一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听证的,即无论有无申请,均需在核发前举行听证;二为拟作出许可的行政机关认为许可可能会影响他人重大利益需要听证的,即除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听证的许可,其他许可是否需要听证,做出许可的行政机关享有“判断权”或“选择权”。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建设用地许可必须进行听证,因此,我局未对此案涉许可进行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项目申请表(含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建设单位向被告提出规划许可申请;2、南京市规划局行政事项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建设单位报审申请;3、《关于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核准决定书》、《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关于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核准决定书〉的通知》,证明建设单位取得项目批准文件;4、《关于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证明项目取得土地预审意见;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证明该项目依法取得选址;6、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Mce010)控制性详细规划、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Mce010)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证明该项目符合法定控制性详细规划;7、地字第3201052013102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被告核发用地许可;8、南京市规划局注销行政许可申请表、南京市规划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注销的涉案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其附件,证明被告依法注销了涉案用地许可。被告提交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2、《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省规划条例》);3、《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市规划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人中新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是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和《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办理了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是经过申请注销了该规划许可,我们的申请和注销都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因为案涉的用地规划许可已被注销,不再实际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提起确认违法,已不存在实际意义,请法院裁定终结本案诉讼。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申报材料并不是《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内容,被告未尽审慎审查的职责;证据3对关联性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案涉规划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6均不持异议,认为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7证明原告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第三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交,被告依法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第三人中新公司核发宁发改投资字(2013)199号《关于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核准决定书》,同意中新公司实施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2013年2月20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2013年5月24日,中新公司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其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核准决定书》、《关于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及选址意见书等材料,被告审核后,认为符合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控制性详细规划,于2013年5月30日核发了地字第3201052013102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建设单位在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办理下一步建设手续,导致许可证过期失效,2014年8月25日,被告依法注销了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查明,三原告分别向江心洲街道办事处白鹭村村委会购买房屋各一套,所购房屋位于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2014年8月4日,原告因不服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宁行复第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因此,被告作为南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原告房屋位于涉案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省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市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五)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六)建设项目初步总平面图;(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经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实施,取得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用地预审意见及选址意见书。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要求,被告审核后认为该项目符合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遂核发了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于2013年5月24日提出规划许可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30日作出案涉规划许可,未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因此,被告作出的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无不当。《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城乡规划法》、《省规划条例》、《市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并未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列为应当听证的事项,被告作为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听证的裁量权,本案被告没有采取听证方式并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诉讼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未按照《市规划条例》的要求,提交现势性地形图等申请材料。本院认为,在现势性地形图免费供图且已掌握现势性地形图信息的情况下,被告本着便民原则不再要求第三人另行提供,并无不妥。综上,被告核发地字第3201052013102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确认案涉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应某甲、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应某甲、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彭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于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