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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章亚萍与陈锡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亚萍,陈锡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05号原告:章亚萍,无固定职业。被告:陈锡万,职业不明。原告章亚萍为与被告陈锡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锡万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5月5日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亚萍起诉称:被告陈锡万因购买工程材料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由被告的朋友罗裕国进行了担保。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锡万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锡万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章亚萍人民币陆万元整”,担保人罗裕国也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被告陈锡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锡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锡万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章亚萍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锡万向原告章亚萍借款后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锡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锡万返还原告章亚萍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锡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银山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