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剧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车马炮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宝鸡剧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汉中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兴,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民,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车马炮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汉中路10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永强,任公司经理。原告宝鸡剧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剧院)与被告宝鸡市车马炮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车马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宝鸡剧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宝鸡剧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车马炮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宝鸡市汉中路107号宝鸡剧院剧场及配套前三层,剧场的前厅,舞台及南隔音室租给了被告。租期三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年租金45万元。(原合同中剧场北侧办公楼二楼东侧六间办公室已于补充协议的形式另行签订租赁协议,租费一万元另行计算)同时,双方就交款方式、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条双方进行了特别约定:“乙方(被告)承诺:自愿承担偿还原承租方宝鸡滚石娱乐有限公司(秦大伟)欠宝鸡剧院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60万元的债务。本合同签订前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余款4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付清,每月4万。若乙方不按时履行承诺,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宝鸡剧院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内容,做了许多工作。但被告却从签订合同后始终不履行协议,以各种理由拖欠租金,至今分文未交。截止2015年3月底已欠租金700000元。滞纳金537587.5元。虽经剧院多次向被告交涉,并多次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一直出尔反尔,言而无信。迫于无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时至今日既未缴纳租赁费也没有交回场地。被告的行为实在令原告无法忍受,给原告单位的工作增添了巨大困难,给原告职工的切身利益造成了严重影响。致使全院职工连续半年发不出工资,交不出职工“三金”,外欠债务几十万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导致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诉之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场地;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截止起诉之日所欠场地租赁费70万元。滞纳金537587.5元;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起诉之日至场地实际交付之日的租赁费(一日租费1232.88元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有效。2、催款函、律师函,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3、被告的工商注册档案,以证明被告的身份。4、证人证言,以证明在催款函上签字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永强,杨宏杰是杨永强的曾用名。被告宝鸡市车马炮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催款函、律师函、被告的工商注册档案均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亦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梁安军、苏崇义的证言,证人均到庭接受质询,且两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一、特别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偿还原承租方宝鸡滚石娱乐有限公司(秦大伟)欠原告的场地租赁费60万元的债务,合同签订前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余4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付清,每月4万元;若被告不按时履行承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二、约定租赁场地位于宝鸡市汉中路107号的宝鸡剧院剧场及配套前三层(不包括前二层配电室一间)、剧场的前厅、舞台及南隔音室、剧场北侧办公楼二楼东侧六间;三、租期三年,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四、全年租金46万元,2014年6月1日至7月30日为装修期,免收租金;五、租金交付方式与期限:每月交付一次,当月预付下月租金(每月租金37500元,滚石公司欠租费4万元,合计每月77500元,滚石公司欠租金40万元交清后,合同特别约定自动失效;……十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1、被告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1个月以上,2、被告所欠各项费用达5万元…。同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租赁场地中去除剧场北侧办公楼二楼东侧六间,年租金变更为45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场地,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并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所欠租金,否则要求被告归还租赁场地。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三份函均予以签收,但并未答复,亦未依约清偿租金,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所欠各项费用达5万元原告即可解除合同,而被告所欠租金已达数十万元,原告律师函提出2015年3月31日前被告若不偿还租金,则应归还租赁场地,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亦未清付租金,故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被告应在合同解除之后交还租赁场地,并清付所欠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场地、偿还租金7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5‰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虽系双方约定,但过于高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二予以计算。被告应付滞纳金数额为21503.5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232.88元支付起诉之日(2015年5月5日)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起的场地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车马炮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租赁场地位于宝鸡市汉中路107号的宝鸡剧院剧场及配套前三层(不包括前二层配电室一间)、剧场的前厅、舞台及南隔音室。二、被告宝鸡市车马炮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租金70万元及滞纳金21503.5元。三、被告自2015年5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每日1232.88元,至场地实际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38元减半收取7969元,由被告被告宝鸡市车马炮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天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