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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富木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廉江市大鹏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富木木制品有限公司,廉江市大鹏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富木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细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政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江市大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法定代表人: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兵文,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宝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富木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廉江市大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大鹏公司、富木公司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12日发生交易往来,大鹏公司为富木公司提供夹板。2013年9月12日,大鹏公司向富木公司提供一批价值86805元的夹板,并由富木公司签收入仓。大鹏公司、富木公司在采购单上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大鹏公司认为富木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于2014年6月18日将富木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富木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86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富木公司承担。2013年9月12日送货单及入仓单证实送货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如下:5厘米夹板,600件、单价55元、金额33000元;9厘米夹板,100件、单价75元、金额7500元;12厘米夹板,85件、单价97元、金额8245元;15厘米夹板,140件、单价124元、金额17360元;18厘米夹板、150件、单价138元、金额20700元。原审庭审中,富木公司确认收到2013年9月12日价值86805元的夹板,但认为该批夹板曾于2013年11月12日退货53455元,扣除后现尚欠大鹏公司货款33350元。富木公司为此提供退货单1份,该退货单除退货金额(7150、8245、17360、20700)、收货人签名(苏伟)为手书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退货单载明内容如下:进仓日期:2013年8月4日,来料内容一栏:5厘米夹板,130件、单价55元、金额7150元(手书);12厘米夹板、85件、单价97元、金额8245元(手书);15厘米夹板,140件、单价124元、金额17360元(手书);18厘米夹板、150件、单价138元、金额20700元(手书),收货人:苏伟(手书)。大鹏公司则提供一份除退货内容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的退货单复印件,该退货单复印件的来料内容一栏仅载明如下项目:5厘米夹板,130件、单价55元,金额7150元(手书)。大鹏公司、富木公司均确认于2013年9月12日前的交易已全部结清。原审诉讼中,富木公司申请仓管冯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某陈述,大鹏公司、富木公司交易过程中,仅退货一次,即2013年11月12日退货单上的退货,退货单上的第一项5厘米夹板,金额7150元与第二、三、四项的12厘米夹板,金额8245元;15厘米夹板,金额17360元;18厘米夹板,金额20700元格式不对称,是由于制作时没有调整好格式。另证人冯某某确认退货单上的货物实际入仓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但送货时间为2013年8月4日,退货当天的退货单,由苏伟签名后,交复印件给苏伟。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大鹏公司、富木公司均确认2013年9月12日为最后一次交易往来,在该日期前的交易往来已全部结算,且双方对该次交易的金额86805元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鹏公司、富木公司2013年9月12日的交易中是否涉及退货,是否应该进行扣减。首先,退货单原件载明所退货物的进仓日期为2013年8月4日,证人冯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再次确认退货单上载明货物于2013年8月4日送货,但大鹏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进仓单证实本案所涉货物送货及进仓均为2013年9月12日,显然,退货单载明内容与富木公司的有关主张及送货单、进仓单反映的事实并不吻合。其次,退货单复印件与富木公司现提供退货单原件除来料内容存在部分差异外,其余包括格式、签收人名称及笔迹、签收人签名位置等均为一致,鉴于证人冯某某证实其曾将退货单原件复印后交付给大鹏公司的陈述,上述有关陈述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大鹏公司现持有的退货单复印件具有证据效力。退货单原件则因一直由富木公司所持有,不能排除富木公司自行对退货单进行变造的可能。最后,2013年9月12日送货单及进仓单载明送货产品为5厘米夹板600件、9厘米夹板100件、12厘米夹板85件、15厘米夹板140件、18厘米夹板150件,退货单则载明退货产品为5厘米夹板130件、12厘米夹板85件、15厘米夹板140件、18厘米夹板150件,按照前述产品收货、退货数量分析可知,12厘米夹板、15厘米夹板、18厘米夹板被全部退货,这明显不符合一般交易惯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富木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虽然富木公司提供退货单原件以证明其退货数量,但因该退货单存在瑕疵,且与双方有关陈述与一般交易惯例所背离,故法院对富木公司所提供退货单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鉴于大鹏公司持有的退货单复印件已证实富木公司确实向大鹏公司退货7150元,故富木公司尚应向大鹏公司支付货款79655元。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大鹏公司、富木公司双方已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即2013年9月12日的货物,理应在2013年10月12日支付相应货款,富木公司至今仍未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富木公司应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大鹏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富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79655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大鹏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为1030元,财产保全费924元,以上合计1954元,由大鹏公司负担161元,富木公司负担1793元。上诉人富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富木公司的退货单原件比大鹏公司的退货单复印件更可信,与证人冯某某的陈述更吻合,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没有严格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应予纠正。(二)进仓日期为2013年8月4日的货物,在2013年11月12日退回给大鹏公司,完全可以作为2013年9月12日货物货款的扣减。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富木公司支付大鹏公司33350元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均由大鹏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大鹏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不认可富木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原件,采信大鹏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复印件,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富木公司、被上诉人大鹏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根据大鹏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富木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原件的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打印字体“5厘夹板,4*8,件,130,55”(以下简称检材1)与打印字体“12厘夹板,4*8,件,85,97”、“15厘夹板,4*8,件,140,124”、“18厘夹板,4*8,件,150,138”(以下简称检材2)是否一次性打印形成;2.检材1与检材2是否同一时间打印形成;3.收货人处的手写字体“苏伟”(以下简称检材3)形成之后是否有打印,若有打印,打印内容是什么。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文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与检材2不是同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2.检材1与检材2不是同一时间打印形成,检材2是检材1打印之后再次打印形成;3.不能确定检材3形成之后是否有打印”;并称“……手写数字‘7150’为检材4;手写数字‘8245’、‘17360’、‘20700’为检材5;检材上其余打印字迹及格线均标识为检材6。……检材1、检材2、检材6墨迹均为点阵击打形成,呈凹陷状,笔画边缘不整齐,分析均为针式打印机打印。……检材5与检材3、检材4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检材3、检材4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针式打印的特点是仅接触有图文部分进行打印,检材2在打印过程中点击针不会接触检材3部分。检材3处无打印遗留物以及无挤压痕的特点,并不能确定检材3之后有无打印”。鉴定费为30000元。大鹏公司、富木公司均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大鹏公司、富木公司均确认2013年9月12日的交易为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此前交易已全部结算,且双方对交易金额8680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木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2日向大鹏公司退货的金额是53455元,理据是否充分。经审查,根据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富木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原件存在以下疑点:第一,打印字体“5厘夹板,4*8,件,130,55”与打印字体“12厘夹板,4*8,件,85,97”、“15厘夹板,4*8,件,140,124”、“18厘夹板,4*8,件,150,138”不是同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不是同一时间打印形成,后者是前者打印之后再次打印形成;第二,收货人处的手写字体“苏伟”与手写数字“7150”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但手写数字“8245”、“17360”、“20700”与收货人处的手写字体“苏伟”、手写数字“7150”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另外,由于前述打印字体及其余打印字迹及格式均为针式打印机打印,针式打印的特点是仅接触有图文部分进行打印,打印字体“12厘夹板,4*8,件,85,97”、“15厘夹板,4*8,件,140,124”、“18厘夹板,4*8,件,150,138”在打印过程中点击针不会接触收货人处的手写字体“苏伟”部分,收货人处的手写字体“苏伟”处无打印遗留物以及无挤压痕的特点,故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收货人处的手写字体“苏伟”形成之后是否有打印。综上,本院认为:富木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原件的打印字体“12厘夹板,4*8,件,85,97”、“15厘夹板,4*8,件,140,124”、“18厘夹板,4*8,件,150,138”及手写数字“8245”、“17360”、“20700”系事后添加,富木公司根据其提交的退货单原件主张当日的退货金额为53455元,本院不予采信。大鹏公司自认当日的退货金额为7150元,本院由此认定富木公司拖欠大鹏公司的货款金额为79655元(86805元-715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富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富木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麦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