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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6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兵,无职业。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胡英畏,曾用名胡付恒,男,系被告人胡兵父亲。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9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兵在孝昌县周巷镇“银湖大酒店”附近,向马大康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7颗,获款400元。2、2014年9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胡兵在孝昌县周巷镇“银湖大酒店”附近,向马奇龙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获款450元。3、2014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兵伙同易帅(另案处理)在孝昌县周巷镇农贸街口处,向马奇龙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获款300元。4、2014年9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兵伙同易帅在孝昌县周巷镇农贸街口处,向汤孟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管,获款500元。5、2014年8月,被告人胡兵在孝昌县周巷镇“银湖大酒店”附近,向柯胜刚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获款300元。同年9月,被告人胡兵伙同易帅先后三次分别在孝昌县周巷镇“银湖大酒店”附近、周巷镇往丰山镇去的公路边等地,向柯胜刚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甲基苯丙胺2.5小管,获款1090元。6、2014年9月份,被告人胡兵伙同易帅先后三次在孝昌县周巷镇百家福超市门口、周巷镇农贸街口等处,向熊毅飞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3颗和甲基苯丙胺4小管,获款1080元。7、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胡兵在孝昌县周巷镇农贸街口,向周帅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管,获款250元。8、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兵在孝昌县周巷镇向李文庆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获款180元。9、2014年9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胡兵在其租住的出租房里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现场查扣甲基苯丙胺片剂97颗和甲基苯丙胺33小管。综上,被告人胡兵共向7人1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4颗、甲基苯丙胺9.5小管。另现场查扣甲基苯丙胺片剂97颗、甲基苯丙胺33小管。总计甲基苯丙胺20.93克。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兵违反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兵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胡兵出生于1996年,属未成年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兵的父亲及外婆均证实被告人胡兵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阴历8月16日,即公历1996年9月28日;另据孝昌县档案局提供的人口信息表显示胡兵的出生年月为199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结合上述证据,应认定被告人胡兵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9月28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辩称胡兵属坦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兵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被告人胡兵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六、七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胡兵上诉提出:我对同案的年龄确实不知道,不能认定为利用未成年人贩毒。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鉴定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同案人易帅出生于1999年12月2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量刑适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晓庆审判员陈涛审判员叶艾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许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