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谭兰开与何庆沐,周杏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兰开,何庆沐,周杏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谭兰开,女,汉族,1955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嘉慧,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伊平,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庆沐,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周杏甜,女,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徐东剑,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家铭,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兰开与被告何庆沐、周杏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吴伊平,被告周杏甜的委托代理人何家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庆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向两被告销售两批货物,货款合计32544元。2010年1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支付上述货款。故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货款32000元及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为903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杏甜辩称: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认被告周杏甜在签《欠条》之前曾支付过544元,后没有再支付款项。原告在本案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庆沐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合计32000元。经质证,被告周杏甜对原告举证1没有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周杏甜没有出示证据材料。被告何庆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周杏甜均无异议,被告何庆沐亦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在前存在买卖针织原材料的合同关系,由原告供应针织原材料给两被告。2010年11月13日,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现欠谭兰开货款32000元。另查,2015年6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杏甜无异议,被告何庆沐亦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欠款的归还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协议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协议,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还款,视为原告开始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6月19目开始计算。被告周杏甜认为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两被告从2010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理,由于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只有权从主张日即起诉日起计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庆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沐、周杏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货款32000元予原告谭兰开,并应以3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逾期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7.89元,两被告负担27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瑞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