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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与马思兰、杨忠全、马彦宏、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马思兰,杨忠全,马彦宏,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法定代表人朱江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思兰,女,1961年7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安红,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正昌,系马思兰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杨忠全,男,1983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原审被告马彦宏,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原审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本院在审理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与马思兰、杨忠全、马彦宏、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德海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美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