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浩、高滔与被告段存德、梁玉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浩,高滔,段存德,梁玉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471号原告刘文浩,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科员。原告高滔,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系原告刘文浩之妻。被告段存德。被告梁玉仙,系被告段存德之妻。原告刘文浩、高滔与被告段存德、梁玉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浩、高滔,被告段存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浩、高滔共同诉称,2015年5月2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约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新寇庄南街8号66幢12号建筑面积为159.44平方米,以1500000元卖给二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全部房款已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二被告儿子闫峰银行账户内;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生效后,二原告依约定在当日付清房款,二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因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5月底原告刘文浩又多给了二被告250000元。在二原告支付购房款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段存德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真实有效,小儿子闫峰已将二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500000元转交给我,我已将诉争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二原告,收条中的段志胜是我二儿子。未能给二原告过户是原因是小儿子闫峰嫌房屋卖给二原告价格便宜,不同意过户,原告刘文浩在支付1500000元后又多支付购房款250000元,其中分给大儿子段志勇100000元、二儿子段志胜70000元和小儿子闫峰现金80000元。现在二原告与我们已达成协议,我们同意配合二原告办理位于太原市新寇庄南街8号66幢1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梁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浩与原告高滔系夫妻关系,被告段存德与被告梁玉仙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段存德、梁玉仙为出卖人(简称甲方)与原告刘文浩、高滔为买受人(简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以人民币15000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太原市新寇庄南街8号66幢12号(建筑面积为159.44㎡,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号)的房屋出卖给乙方,乙方同意买受;乙方需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将上述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收款后需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房屋及相关产权手续交付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为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相关过户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因本次买卖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指定乙方将上述购房款付至闫峰(甲方之子)账户,户名闫峰,账户62×××63****。乙方将购房款付至该账户即视为甲方收到款项等内容。原告刘文浩、高滔与被告段存德、梁玉仙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并按印。同日,原告高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00元汇至闫峰的账户内,段有德、闫峰、段志胜向原告高滔出具收到高滔商铺00049814号购房款1500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付清1500000元购房款后,被告段有德将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2004年11月23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段有德颁发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坐落新寇庄南街8号66幢12号,建筑面积159.44平方米,共有人一栏中无内容记载。现二原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被告段存德认可闫峰已将1500000元转交给自己,并认可原告刘文浩在支付购房款1500000元后又多支付购房款250000元。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段有德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卡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除已按约支付购房款1500000元外,又应被告家人要求另支付了250000元,二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将位于太原市新寇庄南街8号66幢1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二原告使用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的附随义务,二被告有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虽然位于太原市新寇庄南街8号66幢12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段存德,但该房屋是被告段存德与被告梁玉仙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段存德与被告梁玉仙有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段存德与被告梁玉仙协助二原告办理位于太原市新寇庄南街8号66幢12号(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存德、梁玉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文浩、高滔办理位于太原市新寇庄南街8号66幢12号房屋(房权证并字第××号)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二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段存德与被告梁玉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