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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赌博于2011年2月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陆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与林某某(已判决)、“依光”商定向闽侯县青口镇当地的养猪场低价收购死因不明的死猪,将死猪肉贩卖到福州湾边等处牟利。被告人张某某与林某某负责到养猪场收购死猪并运至林某某位于闽侯县青口镇梅溪村的废弃养猪场内进行分割处理。2013年6月6日,同案人林某某在该废弃养猪场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共收购并出售了约五六十头死因不明的死猪,非法获利约人民币6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投案证明、破案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一款、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与本院(2014)侯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同案人林某某共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三、扣押在闽侯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闽A9Y1**面包车一辆、铁钩、杀猪刀、手机等由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在闽侯县公安局的纸条由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孔亮人民陪审员陈国民人民陪审员钟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