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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云岭高速公司与丁啟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569632-2法定代表人:赖均住所:安宁市太平镇政府办公楼505室委托代理人:刘胡香,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啟万,男,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南路栗子园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87********。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啟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胡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太平.盛世佳园”第C1幢第4层402号房屋,购房款由被告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年1月29日,原、被告及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年12月10日,原告接到银行发出的《逾期贷款代偿催收函》,因被告逾期未归还按揭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接到通知后,原告按照催收函的内容代被告向银行归还了逾期本息。由此,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因承担保证责任垫付的代偿款(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为14268.83元);2.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15年4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17.6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书》、个人贷款发放业务单、《逾期贷款代偿催收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个人还款凭证》、《个人贷款逾期归还凭证》(逾期本金)、《个人贷款逾期归还凭证》(逾期利息)。证明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房贷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按揭贷款,截止2015年4月8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4268.83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以原告提交的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为准。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向该行贷款390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付费用。同年1月29日,三方就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至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被告就本案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3月30日,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五期合计14268.83元。本院认为:担保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就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市区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事实上,原告确为被告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4268.83元、承担了保证责任,由此原告取得了对该笔款项实际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向原告归还款项的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能够预见的损失即利息损失。鉴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则被告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啟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14268.83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款项实��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啟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