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学玺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348号申请人:王学玺,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于苓。被执行人:辽宁佰宝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赵铁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阳纺织器材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赵铁民,该厂厂长。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5)沈法执字第1007号。在执行中,申请人王学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辽宁佰宝商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574,444.96元(从2005年6月20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沈阳纺织器材厂按抵押房产在抵押时的价值1004.5万元范围内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另查,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就借款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协议方式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现名称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李秀林、吕秀娟和张佩红、王学玺之间依次进行转让,并通知义务人。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王学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王学玺为(2005)沈法执字第100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