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章定身等五人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定身,郑新明,孙炳珠,郭梦云,陈素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140号原告章定身,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郑新明,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孙炳珠,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郭梦云,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素发,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锋,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昭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静涛,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素芬,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章定身等五人诉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定身、郑新明、孙炳珠、郭梦云、陈素发、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昭煌、于静涛、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内容为:“本机关2014年12月12日受理您们申请的关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听证通知书》榕国土资听征字(2010)1号’信息公开,现在答复如下:您们申请公开的文件为榕国土资听征字(2010)1号。(详见附件)”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A1、2014年12月9日章定身等5人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A2、2014年12月9日章定身等5人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A3、上述材料寄件的信封,证据A1-A3证明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章定身等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A4、2014年12月24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及附件;A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A4-A5证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的内容正确无误,并送达当事人。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榕政行复(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维持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B1、原告章定身等5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B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榕政行复答(2015)19号),证明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答复;B3、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答复意见等,证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给予答复;B4、《行政复议决定书》(榕政行复(2015)29号),证明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B5、各个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详单等,证明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将各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原告章定身、郑新明、孙炳珠、郭梦云、陈素发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榕国土资听征字(2010)1号《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听证通知书》。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虽然在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公开上述的政府信息,但仅是形式上假依法,该听证只履行农用地的听证,不履行建设用地听证,只准许村委会申请听证,没有设立农户和权利人申请听证的程序,且听证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到场。原告认为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所以原告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4日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行政行为;撤销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榕政行复(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C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申请;C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证明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C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23日向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C4、《行政复议决定书》(榕政行复(2015)29号),证明市政府在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C5、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C6、听证会的签到表,证明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参加听证会;C7、听证笔录,证明听证申请人和听证事项办机构指派参加人陈述没有社会保障具体内容;C8、听证告知回执函,证明听证申请书有明确就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申请听证。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该信息公开行为合法。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该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听证通知书》(榕国土资听征字(2010)1号),申请公开的形式为“以政府文件的书面形式并加盖制作信息机关的印章”并“要求所公开的信息以邮政挂号邮件形式送达”。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公开榕国土资听征字(2010)1号《听证通知书》,提供该文件复印件,并于2014年12月31日将申请公开的信息邮寄送达原告。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也已经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此,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因对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2015年2月25日,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榕政行复答(2015)19号),要求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3月9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对该行政复议案件予以答复。经审理,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榕政行复(2015)29号),决定维持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榕政行复(2015)29号),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对证据A1-A3、A5无异议;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对证据A1-A5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B3、B5无异议;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证据B1-B5均无异议。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证据C1-C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对证据C1-C5均无异议,对证据C6-C8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州市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C1-C5亦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C6-C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申请资料。原告申请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听证通知书》榕国土资听征字(2010)1号信息。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公开了榕国土资听征字(2010)1号信息。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及所附文件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1日邮寄送达其中一原告陈素发。原告对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2015年4月10日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行复(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原告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故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权力。本案中,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等人公开了《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听证通知书》(榕国土资听征字(2010)1号)文件信息。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程序合法,内容与形式均符合原告申请公开的要求,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向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根据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书面审查,作出榕政行复(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等人主张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听证程序存在违法等问题,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等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定身、郑新明、孙炳珠、郭梦云、陈素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定身、郑新明、孙炳珠、郭梦云、陈素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书敏人民陪审员 吴涵生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