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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石水与毛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石水,毛金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唐石水,男,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毛金来(又名毛水),男,汉族,1987年4月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唐石水诉被告毛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石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2年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多次应被告要求,将树脂、紫色水、催干剂等货物送到云城区牧羊管理区石料厂附近被告的石材补板场,由被告确认后在送货单上签名,后立欠条。现原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追讨才追回货款7500元,尚欠19000元。据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实欠货款19000元。2、判决被告以19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唐石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确认欠款26500元,后支付7500元。被告毛金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被告毛金来多次向原告唐石水购买树脂、紫色水、催干剂等材料。2013年5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毛金来立下一张《欠条》交原告唐石水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唐石水货款人民币26500元。被告毛金来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立据后,被告毛金来共支付了货款7500元给原告唐石水,现尚欠19000元未付。原告唐石水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金来向原告唐石水购买树脂、紫色水、催干剂等货物拖欠货款属实,有被告毛金来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毛金来应在结算后支付货款给原告唐石水,但被告毛金来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唐石水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唐石水请求被告毛金来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金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货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唐石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元(该款原告唐石水已预交),由被告毛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