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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晓龙与吉卫珍、钱锁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卫珍,郭晓龙,钱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终字第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卫珍。委托代理人刘旺胜,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龙。原审被告钱锁强。委托代理人钱为民,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卫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中,郭晓龙诉称,钱锁强、吉卫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8日,钱锁强因承接工程之需向本人借款人民币20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并注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钱锁强、吉卫珍归还郭晓龙借款人民币20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钱锁强、吉卫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钱锁强、吉卫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郭晓龙借款人民币207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钱锁强、吉卫珍负担(此款郭晓龙已预交,钱锁强、吉卫珍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郭晓龙)。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郭晓龙于2015年7月20日以钱锁强已还清本案其所诉全部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郭晓龙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郭晓龙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0元,减半收取11680元,吉卫珍自愿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钱锁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