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志芳与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芳,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116号申请执行人林志芳,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斌,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志芳与被执行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7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于2014年4月29日更名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一幢,本院另案【(2014)涵执行字第1497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12月10日查封了上述房产及土地,目前正在评估、拍卖中。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