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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尹振海与胡鲁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振海,胡鲁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尹振海。委托代理人孟祥彬,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建雷,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鲁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新城广场花园(至尊门第南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刘海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海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吉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振海诉被告胡鲁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振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雷、被告胡鲁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海滢、宋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振海诉称,2015年3月20日18时35分许,被告胡鲁峰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渤海二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渤海二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尹振海驾驶的鲁M×××××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尹振海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鲁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鲁峰驾驶的鲁M×××××号牌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鲁峰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无责方车辆鲁M×××××交强险应承担的10%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8时35分许,被告胡鲁峰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渤海二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渤海二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尹振海驾驶的鲁M×××××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尹振海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鲁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鲁峰为鲁M×××××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尹振海主张因事故造成的钱江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425元,该损失由山东中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振海就诊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1天,被该院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颈脊损伤;2、L2、L3左侧横突骨折。处理意见为:1、继续服用药物巩固疗效;2、1个月后门诊复查;3、加强营养,避免过度劳累。勿久坐久立。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31717元。原告尹振海现住滨州市滨城区里则办事处圈尹村,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尹金龙为其护理,尹金龙在滨州泰瑞福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15元。原告尹振海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清障费30元、停车费260元。其主张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原告身份证、护理人员尹金龙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清障费和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停车费、清障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误工时间为10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其伤情及公安部相关标准,应认定为院内院外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10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9717元、营养费500元、车辆损失425元、停车费260元、清障费3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50479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胡鲁峰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振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9717元、车辆损失4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84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振海医疗费2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4347元;三、被告胡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振海停车费、清障费共计290元;四、驳回原告尹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胡鲁峰负担1062元,其余463元由原告尹振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