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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灵与阮举科、廖恩堂、李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灵,廖恩堂,阮举科,李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7号原告:林灵,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奉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恩堂,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阮举科,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李晓斌,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林灵诉被告廖恩堂、阮举科、李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本平、林运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恩堂、阮举科、李晓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灵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三人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且言明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恩堂未作答辩。被告阮举科未作答辩。被告李晓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廖恩堂、阮举科、李晓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林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灵现金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此外,该借条上还载明“此款在2012年10月30日归还”的内容,原告林灵在庭审中陈述该内容系2012年7月25日之后书写,但具体书写时间已记不清楚。庭审过程中,原告林灵还陈述以下内容:本案实际借款发生在2011年9月21日,当时是被告李晓斌一个人来借的钱,是在城市森林茶楼一楼谈的借钱的事情,他说只借半年,后来换了一张借条,就把原来的借条撕毁了。2011年9月20日,我给被告李晓斌卡号为6228480480385408111的账户转了30万元,当日下午被告李晓斌又通过该账户将钱转回给我了,当时被告李晓斌在建设银行绵阳市滨江路营业所办理了一张银行卡。2011年9月21日,我又把30万元转到他新办理的卡号为6227003611180101143号的建设银行卡中。2012年7月25日,被告廖恩堂、阮举科、李晓斌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御虹茶楼给我换的借条,当时我说他们有经济来往,要求他们三人一起给我还钱,三被告同意了。当时的实际意思系李晓斌借款,被告廖恩堂、阮举科作为担保人。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林灵通过其卡号为4340613610102379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晓斌卡号为6228480480385408111的账户转账300000元。同日,被告李晓斌又通过转账方式将300000元转回原告林灵的上述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9月21日,原告林灵再次通过其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将300000元转入被告李晓斌卡号为6227003611180101143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李晓斌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林灵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恩堂、阮举科、李晓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李晓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晓斌支付300000元足以表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林灵与被告李晓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李晓斌至今仍未向原告林灵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李晓斌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廖恩堂、阮举科在本案中实际身份问题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廖恩堂、阮举科虽在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但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实际借款发生于2011年9月21日,且当时的借款人系被告李晓斌一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的借条系更换后的借条,且结合原告庭审中关于“被告廖恩堂、阮举科、李晓斌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御虹茶楼给我换的借条,当时我说他们有经济来往,要求他们三人一起给我还钱,三被告同意了。当时的实际意思系李晓斌借款,被告廖恩堂、阮举科作为担保人”的陈述内容,本院认为更换借条时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廖恩堂、阮举科作为被告李晓斌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廖恩堂、阮举科在本案中的实际身份应系借款人李晓斌的保证人,而非借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原、被告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本案借款在2012年10月30日归还,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30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廖恩堂、阮举科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原告林灵主张被告廖恩堂、阮举科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灵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晓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颖人民陪审员  林运友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