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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及代理人龚智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期间,双方交往甚少,1997年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5月3日生育女儿,名叫潘某乙,现龄17岁;2006年7月1日生育一儿子,名叫潘某丙,现年龄9岁。由于双方婚前未建立起较深的感情,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加上没有共同的爱好和志向,常为家庭日常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稍有不顺,便拿原告出气,轻则大势辱骂,重则拳打脚踢,原告经常被打得遍体鳞伤,就连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也没有放过。原告当时考虑到自己身怀有孕,加上女儿还小,被告又承认错误并出具书面的保证书。原告对被告的施暴行为给予了谅解,试图用自己的诚心去打动被告,以求其改变自己的不良行为,然而,尽管原告作了最大的让步,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次数有增无减,原告曾多次向城南、城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也曾多次作了笔录,但终因是家庭关系,没有对被告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告被打,多次造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现原告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据此,为早日解除死亡的婚姻给双方带来的痛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1、依法准予原告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潘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潘某丙由被告抚养成年;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4、诉讼费概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二、保证书1份,拟证实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所写给原告保证书不打老婆,但老婆也要对老公好一些的事实。三、司法意见鉴定书1份,拟证实2015年1月21日晚上12点多原告被其丈夫损伤系背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的事实。四、司法意见鉴定书1份,拟证实2015年6月10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被丈夫损伤面部,左上,下肢青紫肿胀轻微伤的事实。五、城南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拟证实2015年1月第一次夫妻产生矛盾打架后原告到了公安机关城南派出所报了案的事实。六、城南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拟证实2015年1月第一次夫妻产生矛盾打架的事实。被告潘某甲口头答辩,1、原告诉状所讲的与事不符,原、被告夫妻生活在一起感情尚好,夫妻因性格和脾气差异为一些小事争吵产生矛盾,并不等于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家庭和二个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一、二号证据,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三、四、五、六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本人不清楚,并且派出所工作人员从来未找过被告询问和谈话。本院依照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的一、二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号被告提出异议,二次报警城南派出所工作人员,被告不知情,而且工作人员二次未通知被告询问,本院部分事实予以采信,部分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居生活,1997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3日生育女儿,名叫潘某乙,;2006年7月1日生育一儿子,名叫潘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家庭生活较幸福,夫妻共同勤劳苦干,原、被告到县城共建房屋一座(共三层半),并还购了小车一辆,办了小加工厂一家。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时产生一些矛盾,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财产共同处理。另查明,原、被告无债权,并有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完全自主自愿,婚姻基础较好。虽然现在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以后多家沟通,互让互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