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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诉于香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香有,刘百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东吉大路***号。负责人:王全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春雷,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香有,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被告:刘百富,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无职业。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诉被告于香有、刘百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春雷、被告于香有、刘百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百富驾驶吉D66**号两轮摩托车与行人都业贤相撞,致都业贤受伤住院,认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百富承担全部责任,都业贤无责任。被告于香有系该肇事车主,肇事车于事故发生时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经都业贤诉讼,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给付都业贤各项经济损失93285.80元。因被告刘百富于发生事故时属无证驾驶,不属于原告赔偿范围且于香有是肇事车主,故原告已支付都业贤各项经济损失后,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给都业贤的保险赔偿款93285.80元。被告于香有答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因为我的车放在自己家院里,第二被告刘百富未经过我同意,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私自骑走的。被告刘百富答辩称:我承认在未经过被告于香有同意的情况下,将于香有停放在院子里的摩托车骑走。但我已经给付受害人都业贤68000元,已经给付完毕了,原告不应该再向我追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香有与被告刘百富系亲属。2014年9月21日,刘百富上于香有家闲逛,看见于香有的吉DT66**号摩托车放在院子里,车钥匙也在车上,就未与于香有及其家人打招呼直接将摩托车开走。在辽源市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妇幼保健院门前处,与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的行人都业贤相撞,致都业贤受伤住院。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百富承担全部责任,都业贤无责任。被告于香有系该肇事车主,肇事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经受害人都业贤诉讼,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给付都业贤各项经济损失93285.80元。在诉讼前,被告刘百富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应承担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与都业贤达成和解协议,刘百富一次性赔偿都业贤68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给都业贤的保险赔偿款93285.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于香有系吉DT66**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其在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由于被告刘百富驾驶该摩托车与他人相撞,导致原告人赔偿受害人都业贤经济损失93285.80元,现原告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诉,要求二被告人给付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被告刘百富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虽然被告刘百富已经赔偿受害人68000元,但该款是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应承担责任以外的赔偿,与本案原告诉求的部分无关,原告向其行使追偿权,要求给付已支付给受害者的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于香有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以其是否存在过错确定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刘百富在未通知于香有的情况下,私自将于香有停放在自家院中的摩托车开走,于香有根本无法预见该事件的发生,也不存在保管不当的责任,即在本次事故中于香有并无过错。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香有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于香有给付其已支付给受害者的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百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93285.80元。二、被告于香有不负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百富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恒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