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建红与廉江市中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江市中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黄建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中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林国经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国经。委托代理人:刘平,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红,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身份证号码:×××3430。委托代理人:幸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廉江市中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建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林公司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查明:以中林公司作为甲方,以黄建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堆料场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珠海机场高速第B1标路面工程堆料场,甲方将堆料场工程以包工和包支模用模板木方及小型工具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款按模板展开面积每平方米65元,混凝土包泵车按每立方米55元计算;乙方施工完毕当天退场,甲方无条件当天付清乙方所有人工费和材料费。该合同的“甲方签字”处有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经的签名,“乙方签字”处有黄钟华的签名。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黄建红称黄钟华系其弟弟,黄钟华是代表黄建红签订上述合同的。经原审法院庭后核实,黄钟华承认其系黄建红的弟弟,且上述合同是其代表黄建红签订,涉案工程是由黄建红完成的,工程款也应由黄建红收取。《堆料场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黄建红开始施工。2012年9月27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珠海机场高速第B1标路面工程堆料场黄建红做砼工和模板工程量结算为:砼工工程量为500.23平方米,模板工程量为1625.23平方米,砼工工程款为27512.65元,模板工程款为105639.95元。上述内容后有“林国经”字样的签名,并手写注明“已付伍万元”。黄建红认可中林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另外,工程结算确认单下部还手写注明“续期日期2014、9、16”,后有“林国经”字样的签名。中林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确认单中两处“林国经”的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庭审时要求中林公司在庭后五日内就上述“林国经”签名的真实性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逾期将视为不申请笔迹鉴定。中林公司在庭后五日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笔迹鉴定申请。黄建红的原审诉讼请求为:中林公司向黄建红支付84412.6元及逾期利息24053.37元(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问题,中林公司辩称《堆料场施工合同协议书》不是黄建红本人签名,黄建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首先,《堆料场施工合同协议书》抬头明确记载合同甲方为中林公司,乙方为黄建红,且在合同上签字的人——黄钟华也向原审法院澄清其是代表黄建红签订上述合同,合同项下的工程是由黄建红施工完成。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堆料场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的乙方为黄建红。其次,关于涉案工程结算确认单的证明力问题,中林公司认为其上的签名“林国经”不是林国经本人签署,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林国经”的签名系伪造,且在原审法院要求其在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时,中林公司又逾期未提交,中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结算确认单上“林国经”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工程结算单已经记载了有关涉案工程系由黄建红施工的事实,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系有黄建红实际施工,黄建红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涉案工程款应当支付给黄建红。二、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涉案工程结算确认单上有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经的签名,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工程结算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工程结算确认单已经明确记载涉案工程款共计133152.6元,已支付50000元,因此,尚欠的涉案工程款为83152.6元。黄建红还提交了一张“堆料场增加部分”确认单,但该确认单上仅有“董信”字样的签名,无中林公司的确认,无证据显示董信与中林公司有关,而中林公司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黄建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该确认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林国经代表中林公司在涉案工程结算单上签名,视为对工程量的确认,应当依照工程结算单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黄建红要求中林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84412.6元,原审法院对其中的83152.6元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完工后,中林公司应当及时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给黄建红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工程结算单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此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确定,中林公司应当依约付款,现黄建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则中林公司应当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黄建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黄建红要求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一、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建红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3152.6元;二、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建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83152.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三、驳回黄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5元,由中林公司负担1216元,由黄建红负担19元。上诉人中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依法裁定发回重审;3、判令黄建红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和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仅根据一张所谓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即确认工程款总额以及已付款数额,是错误的。首先,正常的施工结算应当是由双方实际施工负责人员现场测量,对比核对后确认结果的,不应当由公司领导在未进行现场核对的情况下签字。而本案中,体现签字的林国经是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实际施工负责人员,也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过任何的现场核对确认,系黄建红利用当时与林国经私人关系好,趁林国经醉酒后取得的虚假确认。其次,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实物当前仍然存在,现场测量方便,法院在确认工程款数额时完全可以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进行计算,不应当草率的根据一张书面材料做出判断。(二)双方已经约定变更了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时间,原审判决认定的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均没有提出立即付款或要求立即付款的意思表示,更是在2014年9月26日就涉案工程款问题明确体现出了“续签”的字样。这明确表示,双方已经合意将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时间无限期推后。因此,在确认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时,应当以黄建红提出付款要求的时间为标准,加合理期限后予以确定。二、中林公司发现新证据,已付工程款数额实际为五万五千元。一审审理期间中林公司曾要求公司财务人员多方查找已付工程款的明细,未有收获。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偶然间发现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国经的私人账户在曾于2014年11月4日代中林公司向黄建红支付了一笔5000元的工程款,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减。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堆料场施工合同协议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黄建红为自然人,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黄建红不符合签订《堆料场施工合同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堆料场施工合同协议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中的约定也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中林公司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建红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黄建红的上诉。2、林国经是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具备法律效力,中林公司认为签名是醉酒后取得的说法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3、中林公司认为双方通过续签已合意将支付涉案款的时间无限期推后,有违民事行为和商事往来的原则,续签是对拖欠事实的确认,与支付期限无关。4、中林公司发现的新证据在原审已实际存在,其因为疏忽而不向原审法院提交,恳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5、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中林公司应该支付涉案工程款。中林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拟证明中林公司实际支付给黄建红的款项总额为55000元,非一审认定的5万元。黄建红对于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5000元,但认为应该与一审提交的董信的增加工程量部分进行抵扣。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结算单中“已付伍万元整”和“续签日期”由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国经书写。中林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无异议。黄建红称一审诉讼请求工程款84412.6元的构成为2012年9月27日结算单中的未付款和2012年9月15日董信签名的增加工程1260元。2014年11月4日,黄建红银行账户收到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国经账户转入的5000元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黄建红系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的相关规定,《堆料场施工合同协议书》应为无效。又中林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黄建红可以依据《堆料场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工程款。一、关于应否依据2012年9月27日的结算单确定工程量的问题。中林公司上诉主张工程量未经林国经现场核对、系黄建红趁林国经醉酒取得的虚假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醉酒中林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已付五万元整”、“续签日期”亦由林国经本人书写,按照常情,这应为清醒时的行为,而非醉酒所为;第三,2014年9月26日,林国经对上述结算单又进行了再次签名确认;第四,一审中林公司主张非林国经本人签名,二审又主张系林国经醉酒后签名,明显有违诚信;最后,黄建红二审庭审主张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经双方工作人员实际测量后由林国经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中林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2012年9月27日的结算单应为双方据以结算的依据。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堆料场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黄建红)施工完毕当天退场、甲方(中林公司)无条件当天付清乙方所有人工费和材料费”,实际上双方在施工完毕后的2012年9月27日结算工程款,则中林公司应当在此时即向黄建红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2014年9月26日,林国经的“续期日期”的签名确认,明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而非中林公司上诉主张的双方合意向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无限期推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二审中林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在2014年11月4日向黄建红再行支付工程款5000元。黄建红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应该与一审提交的董信的增加工程量部分进行抵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黄建红的诉讼请求,其主张该增加工程部分为1260元,且该增加部分单据在2012年9月27日前出具,又未经中林公司确认,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黄建红对此并未上诉,应视为服判,现黄建红主张予以抵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则中林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55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中林公司应向黄建红支付工程款78152.6元(133152.6-55000)及其利息。中林公司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廉江市中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建红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8152.6元;三、变更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廉江市中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建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78152.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四、驳回廉江市中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5元,由黄建红负担71元,由廉江市中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黄建红负担102元,由廉江市中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卫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