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廖容毅与黄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廖容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金,个体户。原告廖容毅诉被告黄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小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金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材料,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严忠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小艳和人民陪审员罗丽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兰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容毅的委托代理人何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容毅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偿还;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2014年3月12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于半年内偿还。上述三次借款共计85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收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2、借条及收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供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2月15日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偿还;2014年1月28日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2014年3月12日借款5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85000元,且均未约定利息。各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条及收据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及收据上均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尚欠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60000元及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对于5000元借��的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后半年内还款,但被告未到庭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为催告还款日。上述三笔借款利息计算如下: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偿付原告廖容毅借款本金85000��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三笔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忠关代理审判员 覃小艳人民陪审员 罗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岑兰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