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肖和信与肖铁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和信,肖铁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肖和信,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委托代理人石敏芝,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铁成,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委托代理人肖红艳,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系肖铁成之女。原告肖和信与被告肖铁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肖剑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傅祥军、人民陪审员李建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付军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和信及委托代理人石敏芝、被告肖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和信诉称:2015年1月18日晚约七点,原告与妻子向双元在家休息,被告突然带领七、八人来到原告住处,其中五人冲到原告家中,不问缘由抓住原告一顿暴打,当即将原告打晕在地,原告满脸鲜血不省人事。原告之妻打电话向姐姐求救,向110报警,待警察赶到,被告才停止殴打。后原告被家人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皮肤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因原告家里离医院太远及女儿在邵阳居住,家人照顾不便而转往��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因被告违法殴打,造成经济损失13000余元,经民警多次协调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3130.59元。被告肖铁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年老体弱,没有能力打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受伤、怎么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在庭审中,原告肖和信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户籍证明;第1-2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3、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4、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5、医疗费票据;第3-4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医疗费用金额。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需后续治疗费用;7、洞口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8、对龙平生的调查笔录;9、对肖调华的调查笔录;第7-9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肖铁成质证称,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6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否受伤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7号证据内容不客观,打架时派出所民警没有在现场;8、9号证据证人所述不实,证人说被告在110来了后才停止殴打,周围群众到了不可能不劝架,被告年老体弱也没有能力打原告。在庭审中,被告肖铁成提供了洞口县长塘乡林家村独立树村名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年老体弱,没有能力殴打原告。原告质证称,当天打人不是被告一个人,被告带了7、8个人殴打原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经合议庭合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7-9号证据提出异议,但派出所民警在打架发生后及时赶到��场处置,对当时了解的情况出局了证明,与当事人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法院对当天肖铁成与其弟肖集成、女儿肖红艳与肖桂艳、女婿左茂顺5人到了原告家里与原告发生口角和打架,原告被打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3-6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提出对原告受伤一事不清楚,认为与被告无关,但结合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3-5号证据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年老体弱我不能殴打原告,但年老体弱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和信之妻向双元系被告肖铁成前妻。2015年1月18日,肖铁成和其弟肖集成、女儿肖红艳与肖桂艳、女婿左茂顺赶到原告家里处理肖铁成与前妻之间的纠纷,肖铁成把肖和信打伤。后110民警赶到现场处���,安排肖和信家属送原告就医。肖和信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46.3元;诊断为:脑震荡、多处皮肤裂伤、多出软组织挫伤并擦伤。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7日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34.29元;诊断为:脑震荡、多处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共住院10天。原告之伤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检验:肖和信之伤属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后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因纠纷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不清楚原告受伤情况,其未打伤原告,但根据派出所民警现场处置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纠纷起因、过程、结果情况,二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为20%、80%。根据肖和信的鉴定结论和住院情况,其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080.59元、误工费640元(10天×64元/天)、护理费640元(6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合计10660.59元,对于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铁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和信经济损失8528.5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肖和信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和信负担60元,由被告肖铁成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剑培代理审判员 傅祥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