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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15时23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邹城市护驾山路与崇义路交汇路口北3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宋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邹城市交警队八中队民警出警后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2mg/100ml。后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周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77.5mg/100ml。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周某与宋某达成和解,宋某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单、查扣证明、证人宋某证言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刮碰,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与事故相对人达成和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刁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