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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钟剑锋与何建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剑锋,何建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715号原告钟剑锋。被告何建决。原告钟剑锋与被告何建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确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剑锋诉称:2014年1月27日,李高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何建决提供担保,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2014年底前还清。现诉至法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0000元租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钟剑锋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李高锋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何建决担保的事实。被告何建决辩称,本案的10000元是李高峰租原告机器和房子的租金,当时李高峰的机器是租放在原告家里的,机器赎回来好赚钱还给我。当时原告写借条的时候,是有车子抵押的,我只是签了一个字,原告应起诉李高峰,且我只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针对钟剑锋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高峰向原告租用房屋和机器,至2014年1月27日尚欠原告租金10000元,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钟剑锋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到2014年底还清。车号牌浙G×××××做为底压(抵押)借款人:李高峰2014.元.27担保人:何建决2014年元.27”出具借条至今,双方对浙G×××××车辆未作抵押登记。欠款到期后,李高峰分文未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春节向被告何建决催讨,但是被告何建决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租金。本院认为,原告钟剑锋与债务人李高峰、保证人何建决之间的租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何建决自愿为李高峰所欠的租金10000元作保证,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凭,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应起诉李高峰且只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钟剑锋可以要求债务人李高峰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何建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所涉的车辆抵押担保未经登记,被告只承担一半保证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一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建决支付原告钟剑锋租金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