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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穆普林、王卫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普林,王卫红,袁大星,李显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99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女,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穆普林,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王卫红,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穆普林配偶。被告袁大星,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李显挺,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穆普林、王卫红、袁大星、李显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被告李显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穆普林、王卫红、袁大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穆普林于2011年12月13日在长兴信用社申请贷款95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2日,利率11.7533‰,借款用途为经销化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袁大星、李显挺。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16202.81元。被告王卫红系被告穆普林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下欠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穆普林、王卫红、袁大星、李显挺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罚息43683.4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显挺辩称,这笔贷款我从头到尾都不知道,谁贷的款我也不知道,我的章是长兴信用社业务员汪盛斗刻的,直到2013年信用社找我核实这笔贷款的时候,我才知道我给穆普林担保了这笔贷款,我不认识穆普林,他是陆圈的。被告穆普林、王卫红、袁大星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长兴信用社与被告穆普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兴信用社借给被告穆普林95000元,借款用途为经销化肥,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1.7533‰。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3月28日长兴信用社与被告袁大星、李显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大星、李显挺为被告穆普林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在长兴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95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13日被告穆普林与长兴信用社签署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长兴信用社借给被告穆普林95000元,贷出日为2011年12月13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11.7533‰。当日长兴信用社将95000元划入穆普林指定的存款账户。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下属的长兴信用社向被告穆普林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穆普林签收。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6日,长兴信用社分别向被告李显挺、袁大星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李显挺、袁大星分别签收。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共累计还息16202.81元。原告提供证明被告穆普林、王卫红为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95000元和截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罚息43683.4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穆普林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长兴信用社与被告穆普林和被告袁大星、李显挺分别在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将95000元汇入被告穆普林的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穆普林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利息16202.81元,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穆普林借款时,尚属被告穆普林、王卫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不能证明此借款系被告穆普林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穆普林、王卫红给付下欠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罚息43683.4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6202.81元,理应扣除。被告穆普林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袁大星、李显挺与长兴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且原告曾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袁大星、李显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大星、李显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被告袁大星、李显挺提供的保证为最高额保证,理应在9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大星、李显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普林、王卫红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普林、王卫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罚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均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的利息16202.81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袁大星、李显挺对上述贷款本息在9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普林、王卫红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