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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孟凡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卜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李某与卜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月4日卜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2013年1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卜某述称登记之前双方就同居生活,婚后共同建造三间南平房,卜某自2012月12月搬出与李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分居。2013年7月22日,卜某再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2013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相关婚前婚后财产未作处理。原审审理过程中,卜某主张双方登记前自行购买床一张、大衣橱一个、海尔电视机一台,登记后购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旧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4把椅子,上述物品在李某处,卜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某认可曾有上述财产,主张卜某拆迁搬家时搬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卜某自2006年至2013年2月为本村提供车辆出租业务,每年租赁费30000元-40000元,卜某主张2012年年底支取租金56000元,自己留存6000元,给李某50000元(2011年12月24日给20000元,2013年正月23日给30000元),婚前给了李某127000元,现在村里尚有2000元左右。李某有异议,认为卜某2012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并开始分居,2012月12月搬出与其共同居住的房屋,不可能再给予李某支取的租金。李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卜某婚前的正房及平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卜某只认可双方婚后建造了南平房三间。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离婚前共同居住的房屋已拆迁,无法查证财产去处,现李某仅要求分割卜某在2012年年底支取租金56000元,放弃分割三间平房及家电物品等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13)东民一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9号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2013)东民一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李某、卜某离婚,双方婚前、婚后财产未作处理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放弃三间平房及家电物品等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对合法权益的自行处分,予以支持。对于李某要求分割卜某2012年年底支取租金56000元的请求,由于卜某在2012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在2012年年底支取租金时双方已分居生活,卜某虽主张将租金大部分给予李某,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采信。由于卜某自2010年1月登记后至2013年离婚前收入的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审酌定由卜某支付李某租金补偿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卜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某租金补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卜某负担。上诉人卜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卜某于2012年底支取租金56000元,且该租金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错误。卜某确系在本村提供车辆出租业务,每年有约3万元租金收入,且须分多次支取,支取后均交由李某保管并用于共同生活。现卜某年事已高,没有稳定的工作和生活来源,经济拮据,李某年轻、有稳定的劳动收入,故卜某不应该支付李某任何经济补偿。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卜某经(2013)东民一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判决离婚,对婚后财产未作处理,卜某在本村提供车辆出租业务,每年有租金收入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卜某主张其将所得租金交由李某保管并用于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卜某支付李某租金补偿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卜某上诉关于其将租金交由李某保管并用于共同生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