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尤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开,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中专文化,2010年7月至今任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党支部书记,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7月至今任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主任,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为念、于娇蕊,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7月至今任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党支部文员兼报账员,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4)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开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开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二次,又经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二次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1.2012年,尤溪县发展和改革局向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关于尤溪县2012-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审批的请示。2012年4月12日,该请示得到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2012年11月中旬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尤溪县西城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给水管主材采购及安装工程,该工程实施地包括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解建村饮水工程仅购买了PE给水管,并未进行安装,但尤溪县西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解建村安装费付给了承包商张某丙。解建村村书记即被告人郭文开、村主任即被告人张某甲、村委兼报账员即被告人张某乙发现该问题后,要求张某丙将安装费返还解建村,张某丙予以同意。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张某丙居住的尤溪县西城镇盛源宾馆302室将返还的安装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指人民币)22000元领走私分,其中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各分得8500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5000元。2.2013年3月份,尤溪县西城镇政府同意西城镇解建村村两委干部到泉州市惠安聚龙小镇参观学习该地村镇建设的经验,并由镇政府拨付53000元经费。2013年7、8月份,解建村两委干部到泉州市考察结束后发现经费剩余6000元,便将该剩余6000元私分,其中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和王某某、周某甲、吴某甲每人各分得1000元。二、职务侵占罪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一张纸离墘小区未硬化道路维护填方费用表,且经被告人郭文开同意后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在纸离墘新区工程中虚开一张“纸离墘小区未硬化道路维护填方费用26640元”票据予以冲抵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村干部等人发放福利的帐。其中,2012年年底村两委即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和王某某、周某甲、吴某甲以及村民理财小组成员张某丁、郭某甲、张某戊、周某乙、郭某乙11人每人分得一张500元百联购物卡,共计5500元;2013年中秋前,以上村两委及理财小组成员每人分得300元百联购物卡,共计3300元;2014年春节前,村两委即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和王某某、周某甲、吴某甲每人各分2000元,通讯员卓某某分1000元,村民理财小组成员张某丁、郭某甲、张某戊、周某乙、郭某乙每人各分1100元,共计18500元。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0年,福建尤溪县经济开发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在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开发建设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拆迁安置区。2010年3月28日,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纸离墘安置区村集体开发建设工程全部委托福建尤溪县经济开发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牵头统一发包实施。同年9月21日福建尤溪县经济开发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班子成员开会同意将解建村新农村建设解建安置地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与该公司项目捆绑发包、同步实施。同年10月12日,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解建安置地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进行投标并于同年10月16日中标该工程。同年11月8日,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解建安置地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郭某丙施工。郭某丙为了在征用田、地,解决施工与村民的纠纷过程中取得被告人郭文开的支持,以便及时拿到工程款,以拿股份分红的名义送给被告人郭文开100000元,被告人郭文开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三明市检察院2014年度明检技学字第01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等。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侵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财政补助资金2200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将尤溪县西城镇政府拨付的考察费6000元私分;其行为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涉案金额26640元,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文开身为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村书记,在解建村安置地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10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文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贪污、职务侵占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文开辩解:1.22000元的饮水安全工程安装费是厂家发还给村两委的;2.53000元是镇政府拨付给解建村的,由解建村自行支配;3.虚开“纸离墘小区未硬化道路维护填方费用26640元”发票冲抵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村干部等人发放福利的账是集体共同决定的;4.他是解建村安置地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的股东,并雇用陈某某到场管理工程,后因担心未来管理出现矛盾,他应郭某丙和张某己的要求退股,郭某丙给他100000元的退股补偿金。被告人郭文开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私分饮水工程材料供应商张某丙给付的安装费22000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2.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将西城镇政府拨付解建村的外出学习剩下的6000元私分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郭文开等人虚开发票冲抵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村干部等人发放福利的账的行为属于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4.指控被告人郭文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郭文开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5.被告人郭文开就职务侵占罪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初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贪污罪(1)被告人张某甲在人饮工程中与被告人郭文开、张某乙私分安装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认定。理由如下:主体上,被告人张某甲身为村主任,未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作,不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甲是利用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向承包商领取返还村委会的安装费;客体上,侵占的安装费已由承包商返还给解建村,该款为村集体财产而非国家财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侵犯的是集体财产权而非国家财产权。(2)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私分外出考察剩余费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以违反财经纪律处理。理由如下:主体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并未利用管理公务或协助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私分剩余的考察经费;客体上,外出考察经费为西城镇政府和解建村合作开发的纸离墘小区经费支出,对剩余经费没有规定和要求,可以由解建村两委包干使用。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理由不能成立,只能以违反财经制度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村主任,违规发放福利,主观上没有中饱私囊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因情节显著轻微,也可以作为“不认为是犯罪”处理。3.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系初犯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且其在人饮工程中犯罪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贪污2012年,尤溪县发展和改革局向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关于尤溪县2012-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审批的请示》。2012年4月12日,三明市发展改革委同意实施尤溪县西城镇2012-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该项目实施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助。2012年10月27日,西城镇政府、党委决定,西城镇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水利重点工程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各村自行与承建单位对接,并负责工程协调管理与督促施工进度,镇水利站及工程项目部负责技术指导。该项目资金拨付办法按工程队上报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审核和各村确认后的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了2012年度尤溪县西城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给水管主材采购及安装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在解建村没有安装PE给水管的情况下,解建村主任即被告人张某甲要求承包商张某丙届时将安装费返还给解建村,并在《PE管材材料和安装资金结算表》盖章签字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将承包商会把安装费返还一事告知被告人郭文开、张某乙。尤溪县西城镇根据《PE管材料和安装资金结算表》等材料将解建村PE给水管安装费支付给承包商。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尤溪县西城镇盛源宾馆找张某丙领取了解建村PE给水管安装费22000元。当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郭文开商量决定将该款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各分得8500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西城镇水利工作站站长。2012年,西城镇做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将全镇21个行政村的人饮工程统一打包后对外招投标,2012年10月22日,人饮工程管材部分(管材采购和安装)由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中标。工程款是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拨付,由镇政府财务室负责资金支付工作。到需要支付进度款的时候,施工方会把工程进度材料拿给村部和监理签字确认并加盖村部公章,随后施工方把工程进度材料交到镇水利工作站,由镇水利工作站审核把关。他们审核后找分管领导和镇长签完字,领导签完字后,再交给镇财务室把工程款付给施工方。21个行政村中,解建村和光林村因为还在开发建房,一时无法安装,所以只要了管材,没有安装管材。在填报结算材料时,没有去仔细核对相关数据,把光林村、解建村的安装费列进去,出现误将安装费付给施工方的问题。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1年5月开始担任西城镇政府副书记、镇长,主管财务、统计等工作。西城镇2012年开始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工程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补助。3.证人张某丙(福建省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三明经销商)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他承包的尤溪县西城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给水管主材采购及安装工程中,西城镇解建村只需要PE给水管,没有要求安装。2013年4月份解建村主任与他说解建村的管材已经叫工人安装施工,只要把管道安装工资返还给其村里就可以了,他同意了。2014年1月10日早上他打电话通知解建村干部带上村部公章找他领取管道安装费,解建村主任到了以后在他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领走22000元安装费。4.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明发改农业(2012)97号《关于尤溪县2012-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西城镇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基本情况说明、尤溪县西城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记字第0001-1/1号、记字第0003-1/1号、记字第0011-1/1号、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明市尚未安排不安全人口情况表2和表3、农村饮水规划外不安全人口复核表、西城镇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调查表、尤溪县西城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2)14号《西城镇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各村施工便道安排资金的会议纪要》、尤西城政综2012年【79】号《西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2-2013年度冬春水利建设大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2012年4月12日,三明市发展改革委同意尤溪县西城镇2012-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施,项目实施资金共由中央财政补助和省财政补助合计838.7万元。2012年10月27日,西城镇政府、党委决定,西城镇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水利重点工程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各村自行与承建单位对接,并负责工程协调管理与督促施工进度,镇水利站及工程项目部负责技术指导。该项目资金拨付办法按工程队上报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审核和各村确认后的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该项目中包含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饮水建设。5.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格证明材料、2012年度尤溪县西城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给水管主材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11月3日,尤溪县西城镇政府与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就2012年度尤溪县西城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给水管主材采购及安装由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达成协议。6.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2012年度尤溪县西城镇农村安全饮水PE管材材料和安装资金结算表证实,解建村民委员会对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2012年度尤溪县西城镇农村安全引水PE管材材料和安装资金结算表》盖章确认。7.尤溪县西城镇人民政府记字第0020-1/10008-1/2、2/2号记账凭证、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尤溪县西城镇政府2013年支付给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尤溪县西城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给水管主材采购与安装费。8.收款收据、解建村安装费计算表、2012年度尤溪县西城镇农村安全饮水PE管材材料和安装资金结算表证实,2014年1月10日,张某丙已将安装费22000元支付给解建村,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盖有解建村民委员会公章。9.《三明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度明检技学字第01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尤溪县西城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4日及2013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福建集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尤溪县西城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给水管主材采购与安装费。承包商张某丙提供的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开具票号为0033721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6834.4元。10.被告人郭文开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年底,解建村在西城水利站申请了人饮工程项目,该项目的水管和安装费用都是上级部门拨款,和承包商直接结算。2013年5、6月份,自来水管厂家将自来水管送到他们村,因他们村纸离墘新区未建设好,水管没有安装。2013年年底,张某甲和他说厂家有这么一笔安装费得给他们村部,他就让张某甲去经办。之后的一天,张某甲从厂家那里退了2万多元的安装费后,他们想反正这笔钱没有人知道,干脆分掉,其中分给张某乙5000元,余下的他和张某甲平分。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解建村向镇水利站申请了人饮工程,该工程由水利局统一招标,由中标者统一到各个村施工,统一使用中标的水管,项目经费(包括材料费和安装费)都是上级部门拨款,村里需要监督工程并在进度表上盖章,中标方凭进度表和水利站结算。西城镇的中标方是张某丙。运来的PE管放在村部,没有安装。2013年7、8月份,人饮工程的承包方张某丙第一次到村部找他盖进度表,他发现里面有安装费一项,要求对方把安装费还给村部,对方同意后,他就在进度表上盖章签字。之后,他和村书记郭文开和报账员张某乙说过有这笔安装费要还给村里的事情。2014年1月的时候,在张某丙提供的收据中盖上村部的章后拿到安装费22000元。之后,他找到郭文开,二人商量后想也没有其他人知道就干脆把这笔钱分了,他和郭文开一人各分8500元,张某乙分5000元。1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解建村有做人饮工程。这个工程是上级部门拨款的,材料费和安装费由镇里和承包商直接结算。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主任张某甲和他说人饮工程项目承包商有一笔安装费要还给村里,并说这个事情也与村书记郭文开说过了。2013年年底的一天,在村部三楼办公室张某甲给了他5000元并告诉他是之前说的人饮工程安装费的钱,这个钱只有他、书记郭文开和主任张某甲知道。二、职务侵占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讨论决定后给解建村村两委干部(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王某某、周某甲,下同)和村民理财小组成员(张某丁、郭某甲、张某戊、周某乙、郭某乙,下同)各发放一张500元百联超市购物卡。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讨论决定后给解建村村两委干部各发放了一张300元的百联超市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讨论决定后,给解建村村两委干部每人发放2000元,村民理财小组成员每人发放1100元,通讯员卓某某发放1000元。为冲抵以上已挂账的福利补贴,2014年4月,经被告人郭文开同意,由被告人张某甲制造了一份虚假的《纸离墘小区未硬化道路修护填方费用(中、边道路)》的表格,被告人张某乙据此虚开了一张“付纸离墘小区开发未硬化道路维护填方费用”的发票,从解建村村财中套取26640元予以冲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乙、张某丁、张某戊、郭某甲、周某乙(均为解建村村民理财小组成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村部给理财小组成员每人发了500元的百联超市购物卡一张;2013年年底村部给理财小组成员每人发500元现金;2014年初村部给理财小组的成员每人发600元现金。发放前,他们不知道村部要给他们发放这些卡和现金,也不知道具体怎么出账的。2.证人王某某(解建村村委)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村部给他发放了一张500元购物卡;2013年中秋节前村部给他发放了一张300元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张某乙让他到办公室后给了他2000元现金,说是大家今年比较辛苦,拿点钱补贴过年。3.证人吴某甲(解建村妇女主任兼计生管理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村里给了她一张1000元的百联购物卡;2013年中秋节前,村里给了她一张500元的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村里给了她2000元过年补贴。4.证人卓某某(解建村通讯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十二月,张某乙在村部办公室拿了一千元现金给她,说是给她过年红包,她收下了。5.被告人郭文开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春节前,张某甲和张某乙说要给村干部发一些过节费,他说可以。张某甲和张某乙就买了11张面额500元的百联购物卡,村两委和村民理财小组每人各一张。2013年春节前,村两委和村民理财小组每人发了一张300元的百联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村两委开会时有村两委提出要求发福利,他和张某甲商量后决定当年6个村两委每人发2000元,通讯员卓某某发1000元,村民理财小组每人1100元。以上一共发了27300元的补贴,这笔钱是采用挂账的形式从村部现金先拿出来发福利和补贴,然后于2014年4月份虚开“纸离墘小区未硬化道路修护填方工程”发票套取工程款26640元,予以冲账。开发票那天,他没有在,但是张某甲有打电话和他说这件事情,他后来有在发票上签字。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春节前,他建议村书记郭文开春节时给村两委发点福利,他们讨论完后告诉报账员张某乙,张某乙也同意了。之后,他和郭文开买了11张面额500元的购物卡,分给村两委和村民理财小组。2013年中秋节前,他和郭文开、张某乙讨论决定后,买了11张300元面额的购物卡,分给村两委和村民理财小组。2014年春节前,村两委开会时有村两委提出要发一点福利,经讨论就他和郭文开决定6个村两委每人发2000元,通讯员卓某某发1000元,村民理财小组每人发1100元。以上补贴都是先挂账。后来,他和郭文开、张某乙商量以虚开零星工程的名义出账,具体怎么出账是他和张某乙经手做的,郭文开只知道是从虚开纸离墘安置地边路碎石填方工程出账。他造假了一张《纸离墘小区未硬化道路修护填方费用(中、边道路)》的表格,由张某乙开出一张26640元的付款发票过账。剩余的600元还挂在账上。他一共分得2000元现金、800元购物卡,都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7.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春节,村主任张某甲和他说要给村干部发一些过节费,他说可以。张某甲就买了11张面额500元的百联购物卡分给村两委和村民理财小组,事后张某甲找他拿买卡的钱,共5500元。2013年中秋节前,书记郭文开和主任张某甲和他说要发过节费,他没有反对。书记和主任买了11张面额300元的百联购物卡,发给村两委和村民理财小组。2014年春节前,村里开两委会的时候,有村两委提议多发一点福利。经讨论决定6个村两委每人发2000元,通讯员卓某某发1000元,村民理财小组每人发1100元。2013年和2014年两年发节日福利和春节补贴27300元,这些钱先挂账。2014年4月,张某甲做了一张“纸离墘小区未硬化道路修护填方费用(中、边道路)”的表格给他,表格中虚构的人名是他和张某甲签的字,让他开发票。纸离墘小区未硬化道路填方工程事实上没有做,就是虚构了这个工程,把这笔26000元钱套出来用于村干部和村民理财小组成员发福利的出账。还有660元还挂在账上,还没有出账。他分到2000元现金和800元购物卡,都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记账凭证、尤溪县村集体专用付款票据、纸离乾小区未硬化道路修护填方费用表印证了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关于虚开发票套取村财的供述。8.三明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度明检技学字第01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纸离墘小区开发未硬化道路维护填方费用,共计现金26640元。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福建尤溪经济开发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溪开发区公司”)实施解建村安置地工程中,因该工程紧邻西城镇解建村自身开发的新农村建设项目,解建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新农村建设项目全部委托给尤溪开发区公司,由其捆绑发包、统一同时施工,工程款各自承担。郭某丙挂靠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该工程招投标,尤溪开发区公司的解建村安置地有关工程由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解建村将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交由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2010年11月8日,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尤溪县经济开发区解建安置地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承包给郭某丙。郭某丙为了能够及时拿到工程款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碰到纠纷时被告人郭文开帮助协调,邀请被告人郭文开入股,并在被告人郭文开既无出资,也无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以股份分红的名义由其合伙人张某己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解建村村部送给被告人郭文开50000元;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郭文开家中送给被告人郭文开50000元,被告人郭文开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他从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纪某某手上转承了解建村新农村建设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开工后有一天,他和郭文开在张某己家喝茶聊天时问郭文开要不要一起做该工程,对方没有说什么,他就当成郭文开也要做了。因为郭文开是村书记,他才邀请其一起做工程。他希望郭文开在做该工程时能够及时拨付工程款;帮助协调工程施工过程中碰到纠纷。郭文开都有及时把工程款转给嘉源公司,他都有及时拿到钱;施工过程中,几次碰到的纠纷都是郭文开帮忙协调。他和张某己说好等工程结束后要给郭文开100000元,后来这钱是张某己经手给郭文开的。2.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他曾帮郭某丙管理解建村新农村建设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工程开始几天后,郭某丙和郭文开在他家里喝茶聊到这个工程时,郭某丙邀请郭文开一起做这个工程,郭文开说可以。邀请郭文开主要是因为郭文开是村书记,在村里比较有威望,说的话村民会听。郭文开帮助做工作,使五户钉子户签字让地,工程得以顺利进行。他们没有邀请其他人参加这个工程。这个工程的标是郭某丙花钱买来的,他和郭文开都没有出钱。这个工程结算下来有赚了30多万元,郭某丙让他给郭文开100000元,他就给了郭文开100000元。他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是在2013年10月份左右,他到解建村部给郭文开的;第二次是在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给郭文开50000元。3.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8月至2012年8月担任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主任。解建村新农村建设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是郭某丙在做,是其从别人手中转过来的。郭某丙有邀他和郭文开、张某己一起投标该工程,他考虑到自己是村主任且对工程不熟悉,就拒绝了邀请。4.证人纪某某(福建省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0年郭某丙挂靠他公司参加西城镇开发区有关工程的招投标,郭某丙中标后就以他公司的名义和西城镇解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解建村新农村建设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协议书》,他公司与郭某丙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收取了管理费。5.三明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明新农村组(2006)1号关于公布三明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市级试点镇、示范村、整治村的通知、尤溪县西城镇人民政府尤西城政(2006)47号关于新农村建设要求资金补助的请示、尤溪县西城镇人民政府尤西城政(2006)54号关于解建村新农村建设要求资金补助的请示证实,2006年5月23日,尤溪县解建村等200个村被三明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审定为新农村建设市级示范村。为完成解建村新农村建设,尤溪县西城镇人民政府向尤溪县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申请补助部分资金。6.尤溪县西城镇人民政府尤西城政综(2010)3号关于印发《尤溪经济开发区城西园开发建设青苗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标准》的通知、城西园四期解建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充规定证实,解建村拆迁户安置在纸离墘。7.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地(2012)133号《关于尤溪县2012年度第六批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农用地转用和使用土地的批复》、尤溪县西城镇人民政府尤西城政(2013)59号关于解建村新农村建设要求供地的请示(2013.1.25)、关于解建村新农村建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供地的请示(2013.1.25)、尤溪县西城镇人民政府尤西城政(2013)58号关于城西工业集中区四期上源、解建村拆迁安置项目要求工地的请示(2013.1.25)、关于城西工业集中区四期上源、解建村拆迁安置项目供地的请示(2013.1.25)、土地权属地类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尤溪县人民政府尤政地(2013)36号关于解建、上源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和拆迁安置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地(2012)133号《关于尤溪县2012年度第六批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农用地转用和使用土地的批复》、《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建村(2011)11号关于贯彻实施《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尤溪县西城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在解建村纸离墘进行新村建设,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民委员会、尤溪县西城镇政府根据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地(2012)133号《关于尤溪县2012年度第六批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农用地转用和使用土地的批复》向尤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的供地手续。尤溪县人民政府根据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地(2012)133号文件同意解建村集体土地面积以使用方式提供作为新农村建设项目和拆迁安置项目建设用地。8.尤溪县人民政府(2012)65号关于尤溪经济开发区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8月16日,尤溪县人民政府(2012)65号会议纪要同意西城镇解建村纸离墘54.67亩集体土地作为城西园四期解建和上源拆迁户安置用地,并以农村村民住宅小区报批;另有111.63亩集体土地,用于解建村新农村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土地的开发收入用于壮大村集体经济、增加村财收入。9.尤溪县西城镇委员会2012年4月24日班子成员扩大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4月24日,尤溪县西城镇班子成员扩大会议研究决定西城镇和解建村合作开发城西园拆迁安置点解建新区,实行股份制公司化模式运作,其中西城镇政府占18%、解建村占82%,资本金按股份比例筹措,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10.中共尤溪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尤委编(2006)9号关于尤溪县埔头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更名为福建尤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尤溪开发区公司为企业法人。11.福建尤溪经济开发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福建尤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班子会议记录(2010.9.21)、解建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2010.3.28、2010.5.5)、关于解建安置地和新农村建设工程实施有关问题的承诺、电子转账凭证、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电子转账凭证、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福建尤溪经济开发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记账]字第49号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尤溪县支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收款收据证实,经解建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解建村纸离墘安置区村部自身开发建设工程全部委托给尤溪县经济开发区牵头统一发包实施(含三通一平)。尤溪县解建村向尤溪开发区公司承诺解建村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由尤溪开发区公司公开招标,建设资金由解建村向尤溪开发区公司借款垫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尤溪开发区公司借给解建村民委员会安置房土石方工程进度周转资金。2012年5月18日,尤溪县解建村返还尤溪开发区公司暂借的周转金。12.福建尤溪经济开发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10月12日,福建省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解建安置地一平土石方工程及挡墙工程履约保证金。13.解建村新农村建设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协议书、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尤溪县经济开发区解建安置地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竣工结算书、尤溪经济开发区事务流程审批表、城西园解建安置地土方工程技术总结、福建尤溪经济开发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2013)2号关于解建安置地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尤溪经济开发区事务流程审批表、尤溪经济开发区解建安置地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的变更通知、合同书证实,2010年10月21日,尤溪开发区公司将解建安置地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发包给福建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尤溪开发区公司和西城镇解建村民委员会与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西城镇解建村民委员会将该村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交由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同年11月8日,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郭某丙。2012年12月,福建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尤溪经济开发区解建安置地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竣工结算书》。2012年12月28日,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14.尤溪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尤决报(2013)54号审计报告证实,福建尤溪经济开发区解建安置地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送审结算造价1231101元,审定工程造价1231101元。15.记账凭证、付款单据、电汇凭证、银行业务凭证、委托书证实,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7月3日将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进度款200000元和140000元汇入郭某丙账户。16.被告人郭文开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实,纸离墘新区工程前面四排房子是县经济开发区第四期拆迁安置地,后面五排是解建村、上源村、镇政府合作开发的新区,这个工程的土方工程由开发区统一招标施工。后面为了节省该工程的费用,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余下是基础工程不经过招投标,整体随开发区招标为准,即开发区的基础工程谁中标,解建村基础工程由其一起施工。后来,开发区的基础工程经过招投标由解建村村民郭某丙中标,解建村的基础工程也由郭某丙一起施工。郭某丙在纸离墘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中中标后,在张某己家中主动邀请他一起参与这个工程的投资建设。因他是解建村书记,没有答应。郭某丙主动说给他100000元分红。他在这个工程中没有投资,没有参与管理、经营。他作为解建村书记可以给这个工程方便,如及时结算工程款,帮忙协调纠纷。之后,在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和2014年2月份的一天,张某己分别在解建村村部、他家中给了他50000元,共100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分别被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退清自己犯罪所得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不明知自己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况下被电话通知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公款54640元的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郭文开被电话通知后,明知自己因涉嫌职务犯罪将受到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仍主动到尤溪县西城镇政府,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公款54640元、受贿100000元的事实。2.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文开、张某乙、张某甲退清个人犯罪所得赃款。此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还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于1969年10月24日、1980年12月27日、1965年5月8日出生,犯罪时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尤溪县民政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届当选为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村委会主任。3.中国共产党尤溪县西城镇委员会证明、中共尤溪县西城镇委员会尤西城委(2009)53号《关于新一届党支部委员组成人员的批复》、中共尤溪县西城镇委员会尤西城委(2012)56号《关于解建村等党支部换届选举支部班子成员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被告人郭文开于2009年7月当选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支委,2010年7月至今任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7月至今任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党支部委员,2012年届当选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主任;被告人张某乙于2012年7月至今任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党支部委员兼村报账员。4.郭文开获奖荣誉证书以证实被告人郭文开一贯表现良好。5.西城镇表彰先进文件证实,解建村2011年至2013年连续三个年度被西城镇评为先进单位。6.张某甲表现证明,尤溪县西城镇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职期间表现良好,任职以来解建村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郭文开提出安装费是厂家发还给解建村两委的辩解及被告人郭文开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私分安装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主体上,西城镇2012-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施资金由中央财政补助和省财政补助,该工程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解建村自行与承建单位对接,并负责工程协调管理与督促施工进度。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身为解建村村书记、村主任、村报账员,在西城镇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负责解建村饮水安全工程协调管理与督促施工进行,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负责工程协调管理和督促施工进度的便利,在明知解建村没有安装PE给水管的情况下,在《PE管材料和安装资金结算表》上盖章、签字确认,要求承包商届时将上级拨付的安装费给解建村。被告人郭文开、张某乙身为解建村书记、报账员,明知此事仍予以认可。承包商拿到工程款后将22000元安装费拿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将该款予以私分。客体上,西城镇2012-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施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拨付。被告人张某甲以未安装管道为由要求承建商将安装费返还给解建村无依据,且该款并未入解建村委会账户,该款没有从国有财产转变为解建村集体财产。三被告人私分安装费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主观上,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明知安装费为国有财产,仍予以占有,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综上,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郭文开及其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节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郭文开提出53000元是西城镇政府拨付给解建村的,由解建村自行支配的辩解及被告人郭文开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私分外出考察经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记账凭证、福建省三明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印证证实,西城镇政府是为了改善解建村两委待遇、增加奖励而给解建村两委外出考察经费及补贴费用,并明确经费数额。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在外出考察之前凭其到旅行社开具的“代办参观学习考察费”的发票到西城镇政府报销领取现金并由个人保管,该款并未入解建村账户。该款系被告人张某甲在外出考察之前领取,但该款在财务报账上,是报销,而非预支;且西城镇政府在拨付该款时未要求返还余款。综上,从西城镇拨付该款目的、过程、及该款报账过程、解建村两委对该款管理方式上可以认定,西城镇政府拨付给解建村两委的经费系给解建村两委干部,而非拨付给解建村;因该款系先报销后使用,且西城镇政府未要求返还余款,故报销后,该款在性质上由公共财产转变为村两委干部的共同财产,村两委干部在外出考察时可对该款自行支配。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在对属于村两委干部共同所有的考察经费管理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三被告人对上述剩余考察经费的处分并未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平分剩余经费6000元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郭文开及其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节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人郭文开提出的虚开发票冲抵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村干部等人发放福利账目是集体共同决定的及被告人郭文开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虚开发票冲抵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村干部等人发放福利账目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于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讨论决定后给解建村两委干部及村民理财小组成员发放福利,为了冲抵以上福利账目,2014年4月,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虚开了一张“付纸离墘小区开发未硬化道路维护填方费用”的发票,从解建村村财中套取26640元予以冲账。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分别为解建村党支部书记、主任,伙同他人虚开发票套取村财冲抵给村两委和村民理财小组发放福利的账目,侵犯了解建村集体财产所有权。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虚开发票套取村财系由集体讨论决定。综上,被告人郭文开及被告人郭文开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节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郭文开提出的他是解建村安置地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的股东,并雇用陈某某到场管理工程,后因担心未来管理出现矛盾,他应郭某丙和张某己的要求退股,郭某丙给他100000元的退股补偿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文开的辩解、证人郭某丙庭审证言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文开有参与管理解建村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查,(1)证据采信问题。被告人郭文开的辩解、证人郭某丙庭审证言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都在陈述被告人郭文开入股解建村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郭文开雇用陈某某管理该工程一事。但上述三份证据在关于何人雇用陈某某、郭文开雇用陈某某的原因、时间,工资支付方式、数额,工作内容等具体雇用细节均不一致,且证人郭某丙不能完全合理解释庭前证言与庭审证言的不一致的理由。而被告人郭文开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证人郭某丙庭前证言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被告人郭文开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与证人郭某丙庭前证言及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郭文开的辩解、证人郭某丙庭审证言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文开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及证人郭某丙庭前证言予以采信。(2)证据证实内容。证人郭某丙、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张某庚未曾在解建村一平土石方和挡墙工程中参股,郭某丙在该工程开工后,为了能让被告人郭文开及时拨付工程款及帮助协调施工过程碰到的纠纷邀请身为解建村书记的被告人郭文开参股。证人郭某丙、张某己的证言和被告人郭文开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文开在该工程中既无出资也无实际参与管理、经营。在工程结束后,郭某丙经张某己之手给了被告人郭文开100000元的“股份分红”。福建尤溪经济开发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福建尤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班子会议记录、解建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关于解建安置地和新农村建设工程实施有关问题的承诺、电子转账凭证、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记账凭证、付款单据、电汇凭证、银行业务凭证、委托书及证人郭某丙、张某己的证言和被告人郭文开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解建村民委员会及时拨付工程款给郭某丙,被告人郭文开帮助协调施工过程的纠纷。综上,被告人郭文开身为解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管理解建村事务的便利,以股份分红名义收受郭某丙100000元,为郭某丙在实施解建安置地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文开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负责西城镇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解建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补助资金22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侵占村集体财产26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文开在担任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书记期间,在解建村安置地一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贪污西城镇政府拨付的考察经费余款6000元,因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及该经费不是公共财产,故该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文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退清个人犯罪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文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四、被告人郭文开退出的贪污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贪污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某乙退出的贪污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郭文开、张某甲、张某乙分别退出的职务侵占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返还被害单位尤溪县西城镇解建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陈其乐审判员纪宝玲代理审判员王晓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詹大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决定处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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