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翟锦修与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德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仰天山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赵本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萍,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锦修,个体工商户,系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商城丰亚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刘业军,山东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民,山东天一建筑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上诉人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丽萍、曲洁,翟锦修的委托代理人刘业军,原审被告李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华邦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德民(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富盈嘉园东区73号楼和96号楼土建、安装工程承揽给乙方;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6月20日,竣工时间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本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其中工程费用取费标准为乙方按丙级取费,工程类别按实际类别降一个等级取费,综合人工费执行30/工日;土方工程按6元/立方米计取,内倒土方按5元/立方米计取、回填土执行定额;按工程进度拨款;工程让利:根据结构形式让利,框架结构窗间墙设计剪力墙的让利工程税前造价的1%,安装工程让利工程税前造价的1%。税金由项目部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需定价部分由建筑公司指挥部领导协调施工项目部与建筑公司材料科、集团公司领导共同考察定价签证,作为结算依据;工程质量严格按照ISO9000标准及公司内部质量管理制度进行施工;甲方供应的材料根据乙方提供的材料计划供应,乙方所购材料质量必须合格,材料和材料价格经甲方考察确认后方可购买;乙方所购材料不得以次充好;甲方提供塔吊、架杆及卡子,费用由乙方自负;由承揽方自行雇佣工人、自行支付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德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工地公示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华邦公司,在被告李德民实际施工的73号楼和96号楼侧墙大理石面公示参建单位中公示施工单位为被告华邦公司。2012年1月份,山东华邦建设集团表彰被告李德民为项目部优秀经理。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德民以被告华邦公司项目部名义(乙方)与原告翟锦修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淄川商城丰亚建材经营部(甲方)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分别以单价1610.00元∕立方米和1660.00元∕立方米(以上价格含加工木板加工费,不含卸车费)购买甲方直径为30㎝和40㎝的樟松原木;付款方式为:基础筏板完工后付款5万元;车库完工后付款10万元,剩余货款分三次付清,分别为主体三层、六层、九层各付三分之一,九层完工后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李德民在经办人处签字。供货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4日先后给被告华邦公司承建的青州富盈嘉园东区73号楼、96号楼工程工地供应六次木材。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德民以被告华邦公司项目部名义(乙方)与原告翟锦修开办的工体工商户字号淄川商城丰亚建材经营部(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10月4日为乙方承建的青州富盈嘉园东区73号楼、96号楼工程供应木材明细如下:173.829立方米×1610元∕立方米=279864.69元36.839立方米×1660元∕立方米=61152.74元合计人民币341000.00元。乙方承诺上述欠款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甲方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德民以被告华邦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及还款协议,系被告李德民与原告翟锦修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有还款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李德民偿付货款34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德民欠款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李德民逾期付款之后应当自还款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按欠款额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李德民赔偿经济损失59426.00元,其中41598.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华邦公司系富盈嘉园东区73号楼和96号楼工程在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涉案工程工地对外公示的合法施工单位,该公司与被告李德民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外并未公示,被告李德民仍以被告华邦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施工;从山东华邦建设集团颁给被告李德民荣誉证书不难得出被告华邦公司认可被告李德民以其项目部名义对外施工并接受其公司内部管理的事实;被告华邦公司明知被告李德民作为自然人无资质不能承揽工程,仍纵使被告李德民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实际已默认被告李德民借用其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被告华邦公司上述行为存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华邦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华邦公司是否付清或超付被告李德民人工费及土方款等费用,不能抗辩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华邦公司可以依据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民偿付原告翟锦修货款341000.00元;二、被告李德民赔偿原告翟锦修经济损失41598.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34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三、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一、二两项计款3825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6.00元,由原告翟锦修负担201.00元,被告李德民、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05.00元;财产保全费2620.00元,由被告李德民、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华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李德民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上诉人有过错,依此判决上诉人对李德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李德民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富盈嘉园73号楼和96号楼主体工程分包给李德民施工,既不是内部承包关系,更不是将资质借用给李德民,李德民不是借用上诉人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仅仅是承揽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主体,该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无关。另外,连带责任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判决上诉人为本案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存在向他人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这几种情形的,出借人借用人成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上诉人与李德民之间并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虽然李德民以所谓的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惟翟锦修签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既没盖章更没授权,该合同完全是李德民个人签字确认,完全是李德民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根据该规定,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允许被上诉人翟锦修变更诉讼请求并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四)本案是被上诉人翟锦修(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李德民(原审被告)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一审判决不予依法审查和制裁,是错误的。1、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供货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是虚假的,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2、原审被告李德民故意向原审原告翟锦修提供证据,为其起诉上诉人提供便利条件。3、原审原告提交的收到条是不符合常理的,是恶意伪造的。4、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货款也是不合常理、虚假的。被上诉人翟锦修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李德民在其个人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华邦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实际是借用、挂靠华邦公司的资质,对于华邦公司因其过错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二)上诉人所指原审判程序违法,尤其是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杜撰答辩人与李德民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故意协助提供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纯粹是无端猜测,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李德民答辩称,其是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具体工作负责施工,根据施工合同取得报酬。所购木材均用于工程施工。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程序是否有违法情形。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规定的“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涵盖所有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挂靠形式,并从当事人主张的角度对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规定。在实体责任承担方面,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通常要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在当事人主体资格方面,应当是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李德民与上诉人《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为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为李德民,在李德民并无施工资质情况下,其是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且有证据证实所购木材用于上述工程建设。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华邦公司应对其项目部经理李德民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且涉案木材用于上诉人承建的楼房建设,李德民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购买翟锦修木材,翟锦修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李德民承担偿付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上诉人责任。因翟锦修与李德民并未提起上诉,且李德民系买卖合同的终局负责者,本院只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中虽有上诉人申请对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应记载,但庭后上诉人并未及时提交鉴定申请书。且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不准许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翟锦修在起诉书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德民偿还木材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诉求进一步明确,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翟锦修与被上诉人李德民相互串通,涉嫌虚假诉讼,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9.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