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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秋芬与汪红星、舒卫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芬,汪红星,舒卫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徐秋芬。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委托代理人:陈富强。被告:汪红星。被告:舒卫花。原告徐秋芬因与被告汪红星、舒卫花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58662.0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为9567元);二、被告舒卫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舒卫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汪红星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红星向姜家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7.75‰,由原告徐秋芬及案外人汪建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汪红星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徐秋芬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汪红星约定的还款账号汇入80000元,2014年6月16日汇入78662.08元,上述两笔款项均用于代偿被告汪红星向姜家信用社的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红星、舒卫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秋芬代偿款158662.0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6日为95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汪红星、舒卫花负担。原告徐秋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红星、舒卫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