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0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15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桂梅、冉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TY07**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何某甲从荥经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493km+600m路段,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张某某自己受伤、何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何某甲亲属5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四个月。为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TY07**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何某甲从荥经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493km+600m路段,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张某某自己受伤、何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何某甲亲属5000元。在庭审过程,死者家属何某乙、刘某某、何某丙、牟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何某乙、刘某某、何某丙、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含已经支付的5000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张某某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告人张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张某某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主动投案及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的事实。3、死者何某甲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何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尸体处理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5、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者家属21000元,取得死者家属谅解的事实。6、张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某无驾驶资格的事实。7、证人廖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16时许,廖某搭乘陈某某从汉源县方向往荥经县方向行驶,行至小地名“狗脚窝”(音)看见有个男的受伤躺在公路上,在这名男子前方有一辆侧翻的三轮摩托车,三轮车下还压着一个人,在现场除了三轮车没有发现其他车辆。廖某、陈某某遂拨打了“120”和“110”。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16时许,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国道小地名“狗急弯”处,看见一辆三轮车侧翻在路面上,现场有两个人受伤,一个是何某甲,一个是张某某,都是永安村的。9、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牟某某系死者何某甲之妻。2015年3月15日,张某某曾打电话约何某甲上山上肥。张某某有病,家庭困难。10、证人何某丁证言,证实何某丁是永安村3组组长。张某某早年离异,患有矽肺病,家庭困难。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早上,张某某约何某甲一起到地里施肥。当日下午15时许,施完肥后,准备回家,张某某驾驶其三轮车,何某甲坐在三轮车货箱内,行至108线一转弯处时,车辆发生侧翻。事发前没有与其它车辆或行人发生碰撞。1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质、送达回执,证实川TY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13、汉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何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记录表,证实案发的位置、概貌。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过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何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德会审 判 员  陈佳明人民陪审员  李光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诗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