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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梁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5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2015年5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在屯字街道捡到被害人丢失的农行卡一张,二人按照银行卡套内的密码,分七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20000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起诉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银行明细、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在镇原县屯字镇街道捡到一张农业银行卡(该卡失主曹某某,银行卡套内携带一张写有“147147”字样的纸条)。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去自动取款机前查询一下,被告人梁某某表示同意。二人来到屯字镇信用社ATM自动取款机前查询,发现卡内有金额30000元。之后,二人按照纸条上的六位数字输入密码,张某某分六次提取现金17000元,梁某某一次提取现金3000元,二人共计取出现金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将银行卡及20000元现金藏匿于家中。破案后,20000元现金及银行卡已退归曹某某。曹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4日,镇原县上肖乡青寨行政村村民曹某某在屯字街道将银行卡丢失,其在银行挂失时发现卡内20000元被他人取走,遂向屯字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24日7时许,其到屯字街道交保险费,当时其将农行卡密码写在一张纸上与农行卡装在一起,当其发现农行卡丢失后,立即向银行挂失,发现卡内30000元钱已被他人取走了20000元,破案后,20000元现金及银行卡已退归曹某某,曹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马某某证言,证明其子张某某与梁某某冒用他人农行卡取出20000元,并将该款及农行卡藏于家中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梁某某、梁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实际出生于1996年6月2日,户籍登记为1993年9月2日的事实;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缴的20000元现金及银行卡已退归被害人曹某某事实;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均无前科的事实;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年龄、住址、职业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峰审 判 员  郝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