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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合肥华越纸品有限公司与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徐昌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越纸品有限公司,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徐昌来,吴克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34号原告:合肥华越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唐传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俭才,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徐昌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昌来。被告:吴克来,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合肥华越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与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元公司)、徐昌来、吴克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俭才,被告吴克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元公司、徐昌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越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昌元公司就纸张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同时被告徐昌来、吴克来也以个人财产为债务履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实际要求供应纸张,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对帐结算,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达81585.5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81585.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974.41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暂计6%)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昌元公司、徐昌来未答辩。被告吴克来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前期工作是我进行的,但我只是在昌元公司工作了几个月,后来我离开单位了,所以后期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华越公司(供方)与昌元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越公司向昌元公司供应灰底白板纸,按需方实际订单发货,每次送货单传真至需方单位签收并回传至供方单位;需方委托供方送至物流单位;合肥至需方工厂物流费用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当月发货金额次月10日结清货款,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每日按到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需方收取违约金;徐昌来、吴克来在合同的尾部“个人财产担保”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华越公司陆续向昌元公司供应灰底白板纸。2014年11月21日,双方对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的货款进行结算,昌元公司尚欠华越公司货款81585.55元,徐昌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能够认定华越公司与昌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越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昌元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货款,构成违约,昌元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具体数额以2014年11月21日的对账单为准。徐昌来、吴克来在涉案合同保证条款中签名,应对昌元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应当以违约方给相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本案中,华越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其应收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昌元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以实际欠付金额81585.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2243.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徐昌来、吴克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合肥华越纸品有限公司的货款81585.55元及违约金2243.6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之后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2元,由被告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徐昌来、吴克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林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再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