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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924号原告:王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代表人:蒋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辉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帅与被告王洪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洪春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帅诉称:2015年5月11日16时0分许,王洪春驾驶黑C×××××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尾部受损严重。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洪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155元、停运损失6976元,共计131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一、黑C×××××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二、原告诉请的维修费615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项下第十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6时0分许,王洪春驾驶黑C×××××号“大众”牌小轿车沿环岛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鹅湖小区门口时,遇杨皓驾驶津E×××××号“丰田花冠”牌小轿车沿环岛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王洪春车前部与杨皓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B00647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维修费6155元,其提供天津和裕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津E×××××号“丰田花冠”牌小轿车为出租车,该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的姓名为王帅、刘千娣。原告主张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7日进行维修,在此期间无法正常营运。现按照主业每天236元、从业每天200元的标准,主张16天的停运损失共计6976元,被告不予认可。津E×××××号“丰田花冠”牌小轿车为原告王帅所有,挂靠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黑C×××××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王帅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洪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1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69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对于产生的停运损失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津E×××××号“丰田花冠”牌小轿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需要维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修理完毕的期间内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16天,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行业收入标准及该车辆的驾驶人情况,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系在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69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帅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帅车辆维修费4155元、停运损失6976元,合计11131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全部由原告王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