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汪旭日、汪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汪旭日,汪淑华,许锡芳,叶琼兵,宋瑛,潘文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戚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高鸳、沈慧慧。被告:汪旭日。被告:汪淑华。被告:许锡芳。被告:叶琼兵。被告:宋瑛。被告六:潘文元。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汪旭日、被告汪淑华、被告许锡芳、被告叶琼兵、被告宋瑛、被告潘文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1.被告汪旭日、被告汪淑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9914.73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95588.64元,罚息7414.7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暂合计402918.09元;2.被告许锡芳、被告叶琼兵、被告宋瑛、被告潘文元对被告汪旭日、被告汪淑华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75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5676.09元;4.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高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旭日、被告叶琼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淑华、被告许锡芳、被告宋瑛、被告潘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3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K050112001491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汪旭日、被告汪淑华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短期住房装修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10.08‰,按季结息,还款日为每季末20日,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许锡芳、被告叶琼兵、被告宋瑛、被告潘文元对被告汪旭日、被告汪淑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此后,被告已支付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2013年11月21日,被告返还了借款本金85.27元,尚欠借款本金299914.73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3003.36元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275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旭日、被告汪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99914.73元。二、被告汪旭日、被告汪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3003.36元,2015年3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200149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汪旭日、被告汪淑华、被告许锡芳、被告叶琼兵、被告宋瑛、被告潘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2758元。四、被告许锡芳、被告叶琼兵、被告宋瑛、被告潘文元对被告汪旭日、被告汪淑华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8元,由被告汪旭日、被告汪淑华负担,被告许锡芳、被告叶琼兵、被告宋瑛、被告潘文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