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锋,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刚、石新欣,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二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锋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立、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锋及其辩护人杨刚、石新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6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王锋以虚构煤炭经营需要资金等名义,以月息1分至12.5分不等的利息,骗取顾某戊、孙某戊、顾某丁等15人借款共计5931.3212万元。王锋将所骗取的借款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支付利息、个人挥霍等用途。期间,王锋共偿还本金238.31万元,支付利息227万元,尚有5466.0112万元未予归还。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宣读了借条、投资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闫某丁、高某丁、孟某丁、顾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戊、孙某戊、顾某丁、米某丁、米某丙、付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锋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王锋有重大立功表现,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等情节,请求对王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王锋以虚构煤炭经营需要资金等名义,以月息1分至12.5分不等的利息,骗取顾某戊、孙某戊、顾某丁等15人共计人民币54660112元,所骗取的借款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个人挥霍等用途。2012年9月5日,被告人王锋潜逃,2014年3月21日在四川省金堂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分述如下:(一)2006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王锋以煤炭经营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1%至1.5%不等的利息,骗取顾某戊12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顾某戊陈述,2006年初至2012年,被告人王锋以煤炭生意需要钱为由,以每月1%至1.5%不等的利息,向他借款174万元,其中有他借陈某丙的10万元钱,借杨某丙的5万元钱,那15万元他让王锋以陈某丙、杨某丙的名义打的欠条。王锋一共还给他50万元。2、被害人顾某戊向公安机关提交的17张借条复印件记载,2006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王锋向顾某戊借款159万元;2012年6月1日,王锋向陈某丙出具借条一张,金额10万元,向杨某丙出具借条一张,金额5万元。以上书证均当庭向被告人王锋出示,王锋未提出异议。3、被告人王锋供述,他多次以煤炭经营需要资金的名义向顾某戊借款共计17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二)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王锋以煤炭经营需要资金的名义,骗取孙某戊100万元,2012年5月24日,王锋以的同样名义,骗取孙某戊4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孙某戊陈述,被告人王锋以做煤炭生意的名义向她借过钱。2、被害人孙某戊向公安机关提交的2张借条复印件记载,2009年4月14日,王锋向孙某戊借款100万元,2012年5月24日,王锋向孙某戊借款40万元。以上书证均当庭向被告人王锋出示,王锋未提出异议。3、被告人王锋供述,他以做煤炭生意的名义,向孙某戊借款14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三)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锋以煤炭经营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2%的利息,骗取顾某丁91.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顾某丁陈述,2010年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锋以做煤炭生意缺钱的名义,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她借款101.5万元。其中有两次她让王锋给她的老公公王德同打的欠条。期间王锋还给她10万元。2、被害人顾某丁向公安机关提交的6张借条复印件记载,2011年6月17日,王锋向顾某丁借款3万元;2010年11月17日,王锋向顾某丁借款3万元;2011年1月29日,王锋向王德同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16日,王锋向王德同借款58万元;2010年11月16日,王锋向王德同借款10万元;2010年5月31日,王锋向顾某丁借款17.5万元。以上书证均当庭向被告人王锋出示,王锋未提出异议。3、被告人王锋供述,他以做煤炭生意的名义向顾某丁借款101.5万元钱,并打了借条,所借钱款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四)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王锋以煤炭经营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2%至2.5%不等的利息,骗取米某丁291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米某丁陈述,2010年以后,王锋的妻子张某乙说王锋做煤炭生意缺钱,向她借钱,她4次借给王锋311万元钱,王锋承诺给2分或2.5分的利息。期间,王锋还了20万元钱。2、被害人米某丁向公安机关提交的17张借条复印件记载王锋多次向米某丁借款,其中,2011年8月28日借款37万元;2010年11月15日借款34万元;2010年6月10日借款220万元;2010年7月15日借款20万元。以上书证均当庭向被告人王锋出示,王锋未提出异议。3、被告人王锋供述,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米某丁借了311万元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五)2010年6月,被告人王锋以煤炭经营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2.5%的利息,骗取米某丙28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米某丙陈述,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锋通过他侄女米某丁,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按每月2.5分的利息,向他借款40万元,让王锋向他妻子孙某丙打的借条。期间,王锋只还给他12万元。2、证人米某丁证实,米某丙是她叔叔,曾借给王锋40万元钱。3、被害人米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记载,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王锋向孙某丙借款40万元。以上书证当庭向被告人王锋出示,王锋未提出异议。4、被告人王锋供述,他曾向米某丙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六)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王锋以支付高额利息的名义,以月息5%的利息,骗取付某丙3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付某丙陈述,2012年2月份,王锋向他借钱,说利息可以高一点,2月24日他借给王锋40万元现金,王锋给他打了借条。之前他曾向王锋借过6万元钱。2、被害人付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记载,被告人于2012年2月24日向付某丙借款40万元。3、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和借条证实,2014年3月25日,邹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自王锋处扣押借条,证明付某丙2011年8月5日曾向王锋借款6万元。以上书证均当庭向被告人王锋出示,王锋未提出异议。4、被告人王锋供述,他曾向付某丙借了40万元,答应给付某丙3分的息,借款偿还了个人债务。付某丙曾向他借钱6万元,一直没还。(七)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王锋以投资工程利息分红的名义,骗取李某丙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王锋以投资工程分红的名义,以月息12.5%的利息,向他借款50万元,一直未归还。2、被害人李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记载,2012年2月28日,王锋向李某丙借款现金50万元。以上书证当庭向被告人王锋出示,王锋未提出异议。3、被告人王锋供述,他曾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李某丙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八)2012年3月6日,被告人王锋以经营投资支付高额回报的名义,骗取陈某丙26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某丙陈述,2012年3月份,他通过王某甲认识王锋,王某甲说王锋经营沙子、废钢等生意,给王锋投资有高收益。他和王锋谈好借给王锋400万元,为期一年,王锋每个月给他27万元收益,并和王锋签订了投资协议,担保人是王某甲,后王锋又给他打了一张400万元的借条。案发前,王锋共支付给他135万元。2、被害人陈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王锋银行卡交易明细、投资协议复印件证实,2012年3月6日,王锋向陈某丙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王锋每月支付给陈某丙27万元。以上书证均当庭向被告人王锋出示,王锋未提出异议。3、被告人王锋供述,2012年3月6日,他与陈某丙签订了一份协议,并打了借条,从陈某丙处借了400万元钱,约定每个月给陈某丙27万元利息,到2012年9月5日他潜逃之前,大约给了陈某丙4、5个月的利息。(九)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王锋以经营煤场需要资金的名义,骗取齐某丙100万元,用于租赁煤场等用途。一直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齐某丙陈述,2012年初,被告人王锋说接手了一个洗煤厂,需要一些资金,同年3月15日,他借给王锋100万元钱,王锋给他打了借条,同年9月5日后,便找不到王锋了。2、被害人齐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记载,2012年3月15日,王锋向齐某丙借款100万元。以上书证当庭向被告人王锋出示,王锋未提出异议。3、被告人王锋供述,2012年3月15日,他以经营煤场的名义向齐某丙借了100万元钱,支付煤场租金。(十)2012年3月至5月,王锋以经营煤场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1%的利息,并以三份虚假的房产证、四辆汽车登记证作抵押,骗取周某丙442万元、相东志1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周某丙陈述,被告人王锋称经营煤场需要用钱,其便于2012年3月17日借给王锋100万元钱。同年4月份,她和相东志共同借给王锋220万元(其中相东志120万元),王锋拿三个房产证和四辆汽车的登记证书做抵押,给她和相东志共同打的借条。2012年4月26日、5月5日、5月10日,王锋分别向她借了71万、100万、71万,都给她打了借条,所借款项一直没有归还。联系不上王锋后,她到房管部门查询王锋做抵押的房产证,那三个房产证都是假的。王锋抵押给她的四辆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其中两个被王锋拿回去了。2、被害人相东志陈述,2012年4月周某丙打电话说王锋想借钱,他和周某丙商量后决定借给王锋220万元,王锋拿三个房产证和四辆汽车的登记证书做抵押,王锋给他和周某丙共同打了张220万元的借条,许诺每月给1%的利息。之后他将120万元转到周某丙账户上,周某丙把钱给王锋了。王锋一直没有还钱,他和周某丙去房管局查了一下王锋抵押给他们的房产证,房管局的工作人员说是假的。3、被害人周某丙向公安提交的借款协议及5张借条复印件记载,被告人王锋向周某丙、相东志借款562万元。以上书证均当庭向被告人王锋出示,王锋未提出异议。4、被害人周某丙向公安提交的证号为01066667、01052632、01038502三份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能印证王锋以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的情节。5、被告人王锋供述,他曾向周某丙、相东志借款56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十一)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王锋以煤炭经营需要资金等名义,骗取石某丙56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石某丙陈述,2011年11月份,她认识王锋后,王锋以做生意的名义多次向她借钱,2012年5月9日王锋给她打了一张650万的总借条,9月初,王锋还给她90万元。2、证人桑某丙证实,2012年9月份,王锋通过她丈夫张某丙的银行卡偿还石某丙90万元钱。3、证人齐某丙证实,2012年9月6日,王锋让他向张某丙的银行卡上转了90万元钱。4、被害人石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记载,2012年5月9日王锋向石某丙借款650万元。以上书证当庭向被告人王锋出示,王锋未提出异议。5、被告人王锋供述,2011年,他通过张某丙的妻子(指桑某丙)认识了石某丙。2012年初,他以做煤炭、废旧钢材生意等的名义向石某丙借了650万元钱,借的钱都偿还欠款了。(十二)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锋以煤炭经营等需要资金的名义,骗取李某乙8205112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2年桑某丙对他说有个亲戚做生意要用钱,介绍认识了王锋夫妻二人。他从2012年开始,陆续借给王锋一些承兑汇票,过一段时间王锋归还现金和2分的利息。但到2012年5月份后,他借给王锋9628212元,王锋或者王锋的妻子张某乙以王锋的名义都给他打了借条,后王锋只还了142余万元。2、证人张某乙证实,2012年6月29日,受王锋委托,她以王锋的名义向李某乙打了165万元的借条,并从李某乙处收到165万元的承兑汇票。3、被害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交的13张借条复印件记载,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王锋向李某乙借款9628212元,归还1423100元。以上书证均当庭向被告人王锋出示,王锋未提出异议。4、被告人王锋供述,他以做煤炭生意的名义,向李某乙借款9628212元,有的借条是他直接给李某乙打的,有的借条是他妻子张某乙打的,收的承兑汇票都给他了。借的钱都用做偿还欠款了。(十三)2012年7月7日,被告人王锋以承兑汇票贴现的名义,骗取李某甲5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2年7月3日,兖矿集团机电设备制造厂用一张济宁银行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她的货款,为了得到较高的贴现金额,便于7月7日找到王锋,王锋承诺一个月之后支付50万元,并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盖上山东圣浩工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9月11日前后,听说王锋潜逃了。2、被害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记载,王锋向李某甲借款50万元。以上书证当庭向被告人王锋出示,王锋未提出异议。3、被告人王锋供述,2012年7月7日,他借了李某甲5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李某甲打了一张50万的借条,承诺一个月归还。后他将借到的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了。(十四)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王锋以煤炭经营需要资金的名义,骗取盛某甲95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马宗文证实,盛某甲在担任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主管会计期间,挪用了24张承兑汇票,总额为1080万元。2、证人张某乙证实,2012年,盛某甲到她家给王锋送两次各50万元的承兑汇票,王锋让她把承兑汇票收下,她给盛某甲打的借款条,签的是王锋的名字。3、7张借条复印件记载,被告人王锋向盛某甲借款850万元。以上书证均当庭向被告人王锋出示,王锋未提出异议。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4张,印证同案参与人盛某甲挪用了24张承兑汇票的事实。5、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邹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盛某甲以个人名义先后将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的24张承兑汇票给王峰使用,汇票总额1080万元,并由王锋出具部分借条,以挪用公款罪判决盛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6、同案参与人盛某甲供述,2011年下半年,王锋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名义多次向他借钱,他便从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挪用承兑汇票借给王锋使用,直到2012年9月初,王锋从他那里借走的承兑汇票还有1050万元没有归还。7、被告人王锋供述,他从盛某甲处借过承兑汇票,其中有2次分别是“2012年2月21日,金额50万元”的和“2011年12月29日,金额50万元”是他妻子张某乙替他打的借款条,其他都是他给盛某甲打的借款条。2012年9月4日,中午在宏矿热电厂门口还借了盛某甲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没打借条。(十五)2012年9月3日,王锋以交纳税务罚款的名义,向王某甲借款140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宋某甲证实,2012年9月11日,王某甲承认2012年9月3日私自将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1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借给王锋使用,经过他核实,王某甲确实挪用了公司的五张共计1400万元的承兑汇票。2、证人齐某丙、郑某甲证实,2012年9月4日、5日,齐某丙按照被告人王锋的安排,通过郑某甲将五张共计14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转入王锋指定的帐户。齐某丙还证实,五张承兑汇票贴现1353.8万元,转入王锋帐户1228万元,转入付某丙账户55万元。3、证人张某庚证实,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锋归还张某庚欠款375万元。4、证人高某庚证实,2012年,他借给王锋500万元,后来王锋全部归还。5、证人桑某丙证实,2012年9月,王锋通过她丈夫张某丙的银行帐户归还了石某丙90万元欠款。6、证人顾某丁证实,2012年9月3日或4日,王锋安排他用王锋的银行卡、身份证在信用联社取款100万,在邹城市城关、钢山信用社各取款50万元,9月5日,王锋又安排他和付某丙在济宁中国银行取了450万,安排他到钢山信用社取款200万。7、证人付某丙证实,2014年9月4日下午王锋让他去中国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9月5日上午王锋和他、顾某丁开车去济宁市,王锋让他从前一天办的银行卡上取450万现金,下午王锋让他拿着王锋的身份证到邹城市西门口的工商银行取了160万元,后又到百货大楼北的工商银行取了120万元。在他取款的同时,王锋让顾某丁在钢山信用社用王锋的身份证取了200万元,王锋之后就没再见过王锋。8、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5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印证同案参与人挪用公司承兑汇票的情节。9、汇款转账凭证、邹城市威泰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和齐某丙个人工商卡(尾号为49059)的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卡(尾号888)的历史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及取款凭条,印证被骗财产去向情况。10、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邹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甲挪用公款1400万元给被告人王锋使用,以挪用公款罪判决王某甲有期徒刑十四年。11、同案参与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9月3日21时许,王锋说税务局查偷税,要罚款2000万元,向他借款1400万元,他将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1400万的承兑汇票给了王锋。9月6日便联系不到王锋了。12、被告人王锋供述,2012年9月3日晚,他编造了一个理由向王某甲借钱,王某甲借给他1400万元承兑汇票,他通过郑某甲贴现,用于偿还张某庚、高某庚等人的欠款,并携带余款逃匿。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1、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实,2014年6月3日,邹城市人民法院裁定将被告人王锋所有的位于邹城市平阳东路怡博园小区的房产及车库抵偿给李某庚。2、办案说明、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和税收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锋及其妻张某乙参股的邹城市儒玉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圣浩工贸有限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营业收入为652904.34元,缴纳税金27292.61元。3、证人闫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锋租赁时丰经贸有限公司的煤场共投入资金190万元左右。4、证人顾某丁、付某丙、张某乙证实,被告人王锋经常带家人到北京、上海等地游玩,住豪华宾馆,购买多辆豪华汽车。5、被告人王锋供述,2009年3月,成立儒玉商贸有限公司时,他并没有实际出资。他做生意一共挣了30至40万元。他用借款购买了多辆豪华汽车,为情人买车、买房。2012年9月出逃时,他将记录借款的帐本烧毁了。出逃时他带走了120万元钱,途中丢失80万元,其余被他花费了。6、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锋出生于1973年4月13日,已达到完全责任年龄。7、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以及临时羁押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锋归案的情况。8、证人张某乙证实,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锋为逃避债务,化名李海,潜逃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9、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院未发现王峰所检举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石某庚、翟某庚的相关事实及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锋检举他人犯罪,经查不属实,故辩护人提出的王锋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王锋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等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但被告人王锋罪行严重,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鸿波审 判 员 马 敏人民陪审员 周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