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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诉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诉保字第00095号申请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横二路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中价值20000000元的部分,并以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亿元)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以下财产中价值20000000元部分:一、查封被申请人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横二路以北、纵二路以西的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82716、482717、482718、487329号房屋,以及房地权证经开字第4123336、4123337、4123338、4123339、4123340、4123341、4123342、4123343、4123344、4123345号房屋;二、查封被申请人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横二路以北、纵二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六土国用2010第9021号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皋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