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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56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21时20分许,陈某驾驶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至合肥市蒙城路至北一环胜利路派出所巷内,因路面拥堵,驾驶员陈某下车疏通路面,后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转弯准备驶入“家和居”小区,遇季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后面按喇叭催促,被告人朱某甲遂从车上下来,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季某致其眼部受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公安机关接到季某报警后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朱某甲从现场带回公安机关审查。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已实际支付),季某对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检验报告、视频资料、接警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病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季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