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庭洪与汪才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庭洪,汪才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陈庭洪,个体户。被告汪才学,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庭洪诉被告汪才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汪才学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才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庭洪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将其承建的清浦王元房地产项目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答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才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汪才学将其承建的淮安市清浦区王元房地产项目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陈庭洪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2月底,原告依约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3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门窗款陈庭洪46600元,此款在3月底结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不具备从事门窗工程的相应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了口头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门窗项目,因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故该口头协议系无效协议。虽然协议无效,但不影响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余款46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才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庭洪工程款4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执行款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9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65元,由被告汪才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