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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启华与李锦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华,李锦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黄启华,男,汉族。被告李锦标,男,汉族。原告黄启华诉被告李锦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华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还款9万元),仍欠1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至2013年12月底前,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付,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不还。2015年5月25日前的利息已付清给原告,2015年5月25日后至今的利息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25日前的息款已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锦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锦标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以银行转账为依据,李锦标自愿将程江镇周塘村楼下小组梅府国用2012第42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月息2分,每月26日前支付利息。同日,李锦标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兹本人李锦标,身份证号:44142119701112****,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黄启华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整(¥250000)。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转账款项245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按协议约定按月偿还欠款利息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当时约定借款25万元,实际转账245000元,借款时已扣减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其后每月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偿还原告本金9万元。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借款协议书》、《借条》、《身份证》、《户籍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启华与被告李锦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对于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自然人借款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应以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作为成立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转账245000元给被告,因此,被告所借原告本金应为245000元,被告每月应偿还利息应为4900元,每月多支付100元(5000-4900=100),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偿还原告本金9万元,偿还欠款利息至2015年5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共多偿还100元×19月=1900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多偿还利息为100元[(250000-90000)×0.02-(245000-90000)×0.02=100元],两笔利息合计2000元,此款抵对被告应偿还的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利息4900元,被告尚欠利息29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锦标应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2900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如遇利率调整,月息2分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时,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准)给原告黄启华,限于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锦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