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桂花与郭军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花,郭军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李桂花。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峰。被告郭军强。委托代理人尹凯、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花诉被告郭军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成、周军峰,被告郭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台郭村81号系原告丈夫郭彦妞(于2004年去世)名下宅基地,原告与丈夫在该宅基地上建二层楼房一所和东屋上下层二间。后其他三子二女独立生活,唯留四子即被告留在老房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结婚成家后,在该宅基地的南面空地建自己的楼房三层,将原告的东屋上下二间括入其三层楼房内,在其楼房和原告老楼房之间形成共用的天井院,其他附属物均属双方共有共用。2011年,政府对前述宅基地上房屋进行拆迁,对原、被告房屋面积和院内附属设施的测量统计,其中天井院按房屋面积一并计算赔偿,一并给付了606127.28元和搬迁奖励35000元。因原告没有文化,一切拆迁事务及领取上述款项均由被告经手办理收取,但被告领取上述钱款后,一直未将原告所有部分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费、拆迁奖励费等共计223807.64元及该款项利息38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5页;2、土地使用证4页(复印件);3、收条一张;4、附属物表1页;5、转款明细表、奖励及拆迁安置费领取表共4页。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在农历1997年10月26日作出分家协议;2、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及被告父亲仅有本案所涉房屋两间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在当时以出资2000元购得原告所居住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3、因此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1、分担协议一份;2、收条一份;3、证人证言3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台郭村的面积是按照建筑面积进行拆迁的,该拆迁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作为原告家的小儿子,按照农村风俗,其自然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和同父母共同居住的义务,因为在原告家其余儿子另分宅基地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再划分宅基地,另外被告是后建房屋,后面的行为自然取代前面的建房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当时征收的是被告的房产而并非原告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费用属于被告依法应该获取的费用,同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原告不知道这回事,更没有参与,并且也没有听原告丈夫说过,该协议不真实,上面也没有原告签字,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如果是与分担有关的钱,应该由原告夫妻收取,而不应该由郭社军收取,是他们另外的经济来往;对证据3有异议,这三个证人是被告申请的证人,其中郭百法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属于效力较低的证人证言,且郭百法当庭说四个儿子是否签字都记不清楚了,不能表现为其作为在场证人的亲身经历经过,这些证人均使用了记不清楚等含糊用语,因此他们不具有作证的资格,原告丈夫当时是做会计的,是有文化的人,应由其本人签字,却没有,所以不应该由别人代签,因此该协议是虚假无效的。本院认为证据1上郭彦妮、李桂花签名系郭百法代写,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系郭社军所签收条,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郭彦妞名下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台郭村81号宅基地一处,用地面积349平方米,建筑面积67平方米。被告郭军强与父母一起生活,没有另外划分宅基地,郭彦妞于2004年去世。2012年11月26日,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台郭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收到宅基证条,内容为:今收到郭彦妞(郭军强)七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价一份编号:二七集建(92)字第1032209号,宅面积349平方米,已建999.44平方米,余建47.56平方米。被告郭军强已领取奖励拆迁安置费35000元及住宅附属物赔偿费606127.2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郭军强系原告李桂花与郭彦妮(已去世)的四儿子,被告郭军强与父母一起生活,没有另外划分宅基地,宅基地证上显示原有建筑面积**平方米,后由被告郭军强重建扩建,现重建扩建房屋已被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台郭社区管理委员会拆迁,每平方米按600元补偿,而原告所建67平方米老房对应的补偿款为40200元,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老住宅补偿款16095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40200元应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砖围墙、水泥地平、水池、地埋管、冬青的拆迁补偿款3231.64元、天井院补偿款42120元、拆迁奖励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3819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桂花的房屋补偿款402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更多数据: